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
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台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日生,此有被告身分證影本附於偵查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為55年6月10日,核屬誤植,應予敘明。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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