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9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9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912號上訴人辰○○○
乙○○○子○○丙○○卯○○巳○○寅○○己○○丁○○辛○○庚○○壬○○戊○○丑○○癸○○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澄清湖特定區計畫被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綠地),高雄縣鳥松鄉公所為辦理澄清○○○區○○○號道路綠地工程,乃申請徵收系爭土地,經奉臺灣省政府以民國82年5月11日82府地2字第162402號函准予徵收該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高雄縣政府乃以82年5月13日(82)府地權字第77363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81年4月22日以渠等之地上物係合法建築物,應發給地上物補償費,及應撤銷系爭土地徵收等語,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案經被上訴人就徵收補償部分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後,被上訴人並將上訴人不服臺灣省政府82年5月11日82府地2字第162402號函准予徵收之處分部分移由行政院審理,經行政院為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予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仍為不服,遂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對於本件土地徵收是否逾越權限一節固已為論述,惟對於上訴人所提本件土地徵收係屬「無徵收必要」、「違反衡平原則」及「濫用權力」等主張未有論及,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本件補償機關高雄縣政府違法擅改核准徵收案之本旨,而刪除對地上物之徵收,顯未為徵收地上物之「公告」或「通知」之執行,難生徵收效力,原判決對此未予詳查,亦屬違法云云。
三、原審係以:(一)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逾越權限者,係指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裁量界限,超越法令授權範圍,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而言。又按土地徵收程序中之核准程序,則係由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為事業認定及範圍確定之審核,包括形式審核及實質審核。所謂形式審核,係對需用土地人提出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土地使用計畫圖等,作表面之審查,視其手續是否完備,所載內容有無錯漏等。所謂實質審核,係審查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案之內容是否符合法定徵收要件,認定其公共事業之種類及是否為該事業所必需,並確定其徵收之範圍。可知,土地徵收雖係國家因公共需要或公共用途目的,基於公權力之作用,依據法定程序,強制取得私有土地,給予公平合理補償,而消滅其所有權,另行支配使用之行為。惟關於公共需要、公共用途之具體內容、實施計畫,則由興辦事業機關依其職權經由聽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等法定程序予以擬定及作成,至於徵收行為則為輔助前述計畫實施所需之手段過程之一。故土地徵收程序中所為徵收之核准程序,係審核行政機關申請徵收土地有無合乎法定徵收條件、認定其公共事業之種類及是否為該事業所必需,並確定其徵收之範圍,至於關於徵收土地之公共需要、公共用途目的之具體內容、實施計畫,則非核准徵收機關所可置喙。系爭土地係因澄清湖特定區計畫被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綠地),而為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以興辦交通事業,乃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申請徵收;並系爭土地係因所處位置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澄清路口形成交通瓶頸,曾經相關機關多次會勘討論應辦理徵收開闢作業,且於辦理徵收前,亦曾於80年8月5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調會,惟未能協調成立等情,有土地徵收計畫書及相關會議紀錄附卷可按。系爭土地既確屬因都市計畫被編定為綠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系爭土地又因地處交通瓶頸而有開發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斟酌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編定情況,及使用系爭土地之公共目的等形式及實質應審查之要件,予以核准徵收,並無不合。至於本件徵收之計畫進度雖至99年8月止,但此乃徵收計畫預計之最長年限,非謂此徵收計畫至該時始開始進行;又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有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故被上訴人乃一直未進行開發計畫,且於83年5月間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一節,復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人員 王匡賓 證述在卷,故上訴人以計畫之進度長達20年,爭執原處分有權力濫用之違法云云,已有誤會。另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48地號土地,雖經臺灣省政府77年8月23日77府地4字第151008號函核准徵收,然該土地係因屬道路用地而遭徵收,與系爭土地徵收之原因並不相同;況徵收之時點涉及需地機關之預算及經費,亦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故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未與同段748地號土地同時徵收,爭執本件徵收有權力濫用云云,亦無可採。又按行政機關為任何決定時,固須經通盤考量,不能片面追求公益或某一方之利益,必須同時尊重並考量不同之利益,亦即應就相互衝突之利益,尤其是公益與私益作平衡的考量。另按徵收土地應給予補償費,此觀土地法第233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自明;換言之,需地機關因土地徵收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至於原土地所有人則因土地被徵收而取得補償費,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亦於取得該徵收補償費時,同時取得得利用該補償費之權利,故土地愈早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因此取得當時得利用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及利益,亦即土地徵收制度已循給付補償費制度,以平衡公益及私益;況土地價格並非當然因時間之經過而增值,其間亦有跌價之可能,故上訴人以需地機關於尚無需使用系爭土地時,即行徵收系爭土地,致得以低價取得系爭土地而有違衡平原則云云,自難採取。再觀之土地法第218條規定,未依原核准徵收之興辦事業使用者係屬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按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範疇,核與原徵收處分是否違法無涉,故系爭土地縱如上訴人主張已變更為加油站用地,亦屬上訴人是否請求按原徵收價額買回被徵收土地之問題,故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徵收處分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目的,乃為避免裁判之衝突,並節省勞費;故依本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者,須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據違法之徵收處分徵收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地上物被拆除及營業損失等損害為由,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然被上訴人所為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並無違誤,故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無可採。(三)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未依規定發予地上物補償費之陳述,事屬本件徵收是否失其效力之問題,核與原徵收處分是否違法無涉,更非得以撤銷訴訟方式尋求救濟。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案,除提起本件訴訟就原徵收處分為爭執外,尚另提起原審91年度訴字第1015號案件,就補償部分為爭執,有該案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之主張,亦無可採等詞,為判斷基礎,並說明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合等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惟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已詳予論述者,指為理由不備;或就與原審駁回其訴之理由無涉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原判決違法,應認其未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或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梁松雄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阮桂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