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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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05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2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229號裁定,以其不合法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其對申請相對人核發福利互助金之金額解釋有爭執,相對人92年3月31日住福利字第0920303189號函覆為否准之行政處分,得提起行政救濟,原處分及原裁定違背法律保留、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29號裁定聲請再審,僅一再敍述其在前此各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及程序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