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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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106號抗告人乙○○
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4年11月9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82號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4年11月1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11月2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3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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