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7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755號上訴人甲○○即原告29號5樓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即被告代表人丙○○(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3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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