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太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原告丙○○原告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被告丁○○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辰字第一七四二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太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帳戶及原告甲○○、丙○○、乙○○所持有太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於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執辰字第一七四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之執行名義為鈞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五三七四號民事裁定,此一民事裁定所依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訴外人 余振玉 交付被告。而系爭本票雖係由原告簽發予訴外人余振玉,惟原告等與訴外人余振玉間並無本票債權存在,此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係於無對價之情況下取得系爭本票,茲詳述理由如下:
⑴本件原告甲○○與訴外人余振玉原為高中同學,訴外人余振玉於民國八十四年
三月進入原告太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豐公司)上班,嗣於同年六月中旬,訴外人余振玉以其父 余火成 有座落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一八三-一地號土地一筆,欲移轉子女名下,為求規避贈與稅,與太豐公司各股東商量由太豐公司向訴外人余振玉之父余火成購買上開土地,雙方於八十四年八月底達成協議,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並由余火成以上開土地提供予太豐公司作為擔保向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貸款三千萬元支付,並辦理土地過戶,因上筆款項於核貸後係直接撥入太豐公司帳戶,訴外人余振玉為求擔保,乃要求太豐公司及公司股東甲○○、乙○○、丙○○及 李何秀琴 簽發面額為一千萬元之本票三紙,並另立書面草約以太豐公司百分之八十股份作為保證之用,待上開款項轉付予余火成之後,訴外人余振玉即將該三紙本票及草約書返還原告等人。詎上開貸款因余火成已八十一歲高齡,銀行僅願貸款一千萬元予太豐公司,而太豐公司亦無其他資金得以購買,上開協議遂予作罷,惟訴外人余振玉就原告等所簽發之三紙本票及股份移轉草約書,陳稱業已遺失,並未返還原告等人,原告等人基於舊識情誼,一時疏忽,未加追究。
⑵上開購地協議雖然作罷,惟訴外人余振玉仍以上開土地為擔保,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初,以自己名義為債務人向前開銀行借款一千萬元整,並以此金額向原告等購買百分之二十五太豐公司股份,要求入主太豐公司,原告等因另經營貿易公司,基於本身投資重心調整之量,遂予應允,移轉部分股權,並由訴外人余振玉擔任太豐公司之負責人,生效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一日。
⑶嗣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告突持債權額一千萬元之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
行處查封太豐公司帳戶,經公司股東向訴外人余振玉反應,訴外人余振玉聲稱被告為其好友,伊因太豐公司帳戶時有債權人查封,為免公司受損,乃與被告謀議,由其出立高額本票交由被告據以取得對太豐公司之執行名義,俾隨時得參與分配,以保護太豐公司財產。基於此乃偽造債權違法行為,太豐公司其他股東一致要求訴外人余振玉應將該一強制執行撤銷(證物三),嗣被告即將此一強制執行聲請撤回。詎訴外人余振玉解任後,被告竟再持同一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制執行(八十七年度民執辰字第一七四二六號),查封太豐公司帳戶,經太豐公司閱卷,赫然發現被告所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竟係前述訴外人余振玉所稱業已遺失之三張本票中之一張(詳證物二)。
⑷訴外人余振玉於任職太豐公司期間,明知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消滅,為保護太
豐公司之帳戶,竟在未取得任何對價之情況下,將系爭本票交由知情之被告,持以向鈞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再由訴外人余振玉代理太豐公司收受,並由訴外人余振玉偽造乙○○、甲○○、丙○○及李何秀琴之收受送達證明(證物四),以作成虛偽之執行名義,關此事實,訴外人余振玉並不否認,加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有關系爭本票取得之對價證明,被告係與訴外人余振玉共謀偽造本件本票裁定,當屬無疑。
⑸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余振玉共謀,明知系爭本票之債權業不存在,於無對價之情況下,取得系爭本票,依上開規定,被告除不得享有優於訴外人余振玉之權利外,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二)訴外人余振玉雖稱其於嗣後又以一千六百萬元向原告等購買太豐公司另百分之四十股份,並以證物五所示「協議書」為據,且陳稱其與原告等以口頭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該等股份移轉之擔保,惟查:
⑴依余振玉於鈞院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庭訊時證言內容,渠係分二次向原告等購買
太豐公司股份,每次價金均為一千六百萬元,購買標的均為太豐公司百分之四十股份,第一次之買賣,原告等已履約完畢;至第二次買賣,則雙方有簽立協議書並約定開立同額本票擔保,惟依余振玉所提第二次買賣股份之「協議書」所示,卻記載以三千二百萬元受讓百分之八十太豐公司股份,並約定開立等額即三千二百萬元之本票擔保,此一內容顯與第二次買賣內容(以一千六百萬元買太豐公司百分之四十股份)不符,可見余振玉對第二次買賣之陳述不實。
⑵實則上開協議書係原告等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簽名交給余振玉,余振玉當時
並未簽名,該協議書之出具係為擔保余火成土地貸款三千萬元,即若太豐公司取得貸款後未給付余火成,余火成即得以該協議書取得太豐公司百分之八十股份求償,因移轉日期不確定,因此簽約日期空白,而協議書上之所以載明價金為三千二百萬元,係因百分之八十股份時值三千二百萬元,足夠擔保上開三千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因此以該金額記載。嗣該三千萬元貸款並未核撥,此協議書旋即作廢。
⑶再者,該協議書第三條雖載明「丙方(即余振玉)業已提供新台幣參仟貳佰萬
元資金供乙方(即原告等)使用,...」,惟原告等從頭到尾僅收受余振玉一千六百萬元,至余振玉所稱另外一千六百萬元,原告等並未收受,以該筆金額之龐大,若有支付,必有證明,惟余振玉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交付該筆款項予原告等之證明,顯見余振玉所言不實。
⑷另依該協議書第五條所載「乙方乙○○之股份雖已移轉,惟仍須負責清償其於
訂立本協議書前與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所有支票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絕無異議。」,此一約定依其文義,看似乙○○於簽約前業已移轉股份予余振玉,其實不然,該約定最主要之意義在於彰顯縱乙○○將股份全數移轉予余振玉,亦須對其於太豐公司董事長任內對外債務負責,亦即於簽立該協議書時,乙○○之股份並未移轉。再者,依太豐公司歷次股份移轉之登記(證物六),於余振玉所謂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立協議書日前,乙○○之股份並未移轉予余振玉,據此益明上揭約定之記載與簽約前乙○○是否已移轉太豐公司股份予余振玉無涉。
⑸末查余振玉稱其與原告等口頭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
次買賣股份之擔保,惟依余振玉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簽立予原告乙○○之「遺失聲明契結書」(證物七)所示:「一、茲太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為(太豐汽車)太豐汽車法定代理人乙○○簡稱為(甲方)說明,提供土地給太豐汽車向台企蘆洲分行貸得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款項,提供擔保人余火成之兒子:余振玉簡稱為(乙方)。二、乙方( 於振玉 )向甲方要求商業本票保證開立壹張面額同台幣壹仟萬元正,票號:0六三一四一號,蓋上太豐公司大小章,甲乙雙方協議開票日和到期日以後再填入,但乙方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初向甲方聲明本票已遺失,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聲明為證,本聲明遺失書,甲方持副本,乙方持正本,甲方同約正副本據同等法律效力,乙方也承認據法律效力(乙方擁有以上之本票遺失)」。可知系爭本票(票號:0六三一四一)早於八十五年三月初即由余振玉出據證明表示遺失,是其何有可能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所謂簽立協議書日與原告等以口頭約定將系爭本票做為第二次買賣股份之擔保,由此即明余振玉有關系爭本票擔保第二次股份買賣之說詞,顯然不實;再者,由上開「遺失聲明契結書」內容,亦可明瞭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余振玉以余火成土地向台企蘆洲分行貸款一千萬元轉借予太豐公司之債權,而該等債權業經原告等移轉百分之二十五太豐汽車股份予余振玉加以清償,是明系爭本票債權顯已消滅。
⑹綜上所言,余振玉所稱第二次股份買賣情事,顯係捏造,原告等與余振玉間有關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消滅,至為明顯。
(三)被告所陳「八十五年四、五、六月某一個月,他(即余振玉)交付我。當時尚欠我七、八百萬元,他拿本票之目的是給我質押,並不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他說要拿土地去貸款來清償債務。」(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余振玉於交付系爭本票當時,係以系爭本票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並非移轉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予被告,是被告應僅取得權利質權,並未取得票據權利,而被告雖得依權利質權行使票據權利,惟此一行使係代出質人即擁有票據權利之余振玉行使,因此原告等所有得以對抗余振玉之事由,均得用以對抗被告,是本件應無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原告等與余振玉間有關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消滅乙情,詳如前述,是被告顯無依系爭本票向原告等行使權利之餘地。
(四)再依證人 李文炳 、 邱國興 於鈞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庭訊證言內容,並參酌證物三會議記錄所示,可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均經余振玉授意,而余振玉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觀被告至今未提出任何交付借款之證據,且被告於余振玉就借款重要事實之陳述多所矛盾不符,即得證明。茲詳述如下:
⑴被告迄金未提出交付借款予余振玉之證據,無從證明渠有借款予余振玉之事實
,另被告雖提出所謂明細表,惟此係被告一己製作,與事實不合,茲謹否認之。
⑵關借款金額之陳述,被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庭訊時陳稱「我確實有借
錢予余振玉六百八十餘萬元。」,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庭訊時亦稱「到現在為止,他尚欠我六百七十幾萬或六百八十幾萬」;至余振玉於鈞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庭訊時陳稱「尚欠六百五十萬左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庭訊時則明確陳稱「六百五十三萬元」,基於被告及余振玉於陳述借款金額時均陳稱係以雙方會帳結果為據,而於隔離訊問之情形下,卻出現借款金額不符之情事,顯見被告與余振玉間確無借款之債權債務存在。
⑶另有關借款利息約定之陳述部分,余振玉陳稱「我向被告父親提及月息一分。
沒向被告提。」(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稱「他向我借前有約定以八百萬來算一個月要給我六萬四千元之利息,這是他親口告訴我的。」(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二者陳述有天壤之別,顯見借款關係確屬虛偽。
⑷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縱假設系爭本票之移轉與設定質權無關,但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余振玉共謀,明知系爭本票之債權業不存在,於無對價之情況下,取得系爭本票,依上開規定,被告除不得享有優於訴外人余振玉之權利外,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五)綜合以上所言,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消滅,被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乃其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相關執行行為,應予撤銷。
三、證據:提出本票、會議記錄各一件、送達證書四紙、協議書一份(均為影本)、公司登記事項卡正本三份、遺失聲明契結書影本一份、公司執照影本一份、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存摺影本二份、銀行回函影本二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余振玉、李文炳、邱國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債權確實真正存在,案內本票亦為有效票據,乃原告所共同簽發,係訴外人余振玉向伊調現交予伊供作調借現金時之還款擔保,如屆時伊未獲受償,即可兌現該票。
(二)原告稱該本票原所擔保之債權已轉換為股份,乃屬原告太豐公司之內部事宜,被告並非該公司股東,是否果有其事尚未可知,更與被告無涉。
三、證據:提出明細表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民執辰字第一七四二六號強制執行卷宗、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五三七四號本票裁定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辰字第一七四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之執行名義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五三七四號民事裁定,此一民事裁定所依據之本票乃訴外人余振玉交付被告。而系爭本票雖係由原告簽發予訴外人余振玉,惟原告等與訴外人余振玉間並無本票債權存在,此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係於無對價之情況下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余振玉共謀,明知系爭本票之債權業不存在,於無對價之情況下,取得系爭本票,被告除不得享有優於訴外人余振玉之權利外,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債權確實真正存在,案內本票亦為有效票據,乃原告所共同簽發,交予被告供作調借現金時之還款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證人余振玉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庭訊時證稱:「(問:因何故持有太豐公司本票?)因太豐公司要向我購○○○鄉○○○段頭湖小段一八三之一地號土地,價款參仟貳佰萬元。太豐公司要拿此筆土地向銀行貸款參仟萬,我怕太豐公司錢未交付予我,故要求太豐公司開立壹仟萬之本票三張,壹仟萬之支票三張,作為擔保。隔天向銀行貸款,銀行只借壹仟萬給我,我又將壹仟萬借給太豐公司,太豐公司有寫承諾書願將百分之四十之股份讓渡予我,以清償該壹仟萬元及先前借貸之陸百萬元。後來太豐公司有將股份轉讓給我。」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有關系爭本票交予余振玉之事實始末大致相同,足見原告等此一部分之陳述,當非虛假。亦即依余振玉所言,系爭本票嗣既用以供擔保太豐公司將百分之四十之股份讓與伊,而太豐公司確亦依約將股份轉讓給伊,則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原因已不存在,余振玉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自不待言。
(二)另證人余振玉雖於同日又證稱:「(問:依你所述此本票債權已清償?)我後來又向太豐公司買了百分之四十之股份,價金壹仟陸佰萬元,但尚未過戶登記,故簽訂協議書要求太豐公司開立同額本票供擔保,但事實上太豐公司並未開立本票,我們口頭約定以之前之本票供擔保,而後來該百分之四十股份並未辦理過戶登記。」然為原告方面所否認。且依余振玉上開證言,伊係分二次向原告等購買太豐公司股份,每次價金均為壹仟陸佰萬元,購買標的均為太豐公司百分之四十股份,第一次之買賣,原告等已履約完畢;至第二次買賣,則雙方有簽立協議書並約定開立同額本票擔保。惟依余振玉所提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協議書」所示,卻記載丙方(即余振玉)以參仟貳佰萬元受讓百分之八十太豐公司股份等語,此一內容與證人余振玉所稱有第二次買賣等情不符,反與原告所稱該協議書是草約等情大致相符,是此部分證人余振玉所言是否屬實,尚值斟酌。
(三)就被告與余振玉間究竟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至今未提出任何交付借款之證據,所提余振玉向伊取款之「明細表」,其上僅以阿拉伯數字記載日期及「500000、300000...」等數字。無其他足資證明是交付借款之文字記載,亦無當事人簽名其上,實無從認係借款之憑據。況被告與余振玉就借款重要事實之陳述多所矛盾不符,略述如下:
⑴有關借款金額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庭訊時稱:本票係余振玉
向伊調現欠下七百多萬元供質押之用。同年六月三日庭訊時陳稱:「我確實有借錢予余振玉六百八十餘萬元。」同年八月二日庭訊時亦稱:「到現在為止,他尚欠我六百七十幾萬或六百八十幾萬。」而余振玉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庭訊時陳稱「尚欠六百五十萬左右」。於同年八月二日庭訊時則明確陳稱係「六百五十三萬元。」借、貸款雙方對於借款金額之陳述多所不符,實堪存疑。⑵另有關借款利息約定之陳述部分,余振玉陳稱:伊向被告父親提及月息一分,
沒向被告提(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稱:余振玉向伊借錢有約定以八百萬來算一個月要給伊六萬四千元之利息,這是余振玉親口答應伊的(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雙方對於如此大筆金額之借貸,就有無約定利息之陳述,竟南轅北轍,自難採信。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余振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亦堪採信。
(四)依原告所提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之「遺失聲明契結書」記載:「一、茲太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為(太豐汽車)太豐汽車法定代理人乙○○簡稱為(甲方)說明,提供土地給太豐汽車向台企蘆洲分行貸得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款項,提供擔保人余火成之兒子:余振玉簡稱為(乙方)。二、乙方(余振玉)向甲方要求商業本票保證開立壹張面額同台幣壹仟萬元正,票號:0六三一四一號,蓋上太豐公司大小章,甲乙雙方協議開票日和到期日以後再填入,但乙方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初向甲方聲明本票已遺失,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聲明為證,本聲明遺失書,甲方持副本,乙方持正本,甲方同約正副本據同等法律效力,乙方也承認據法律效力(乙方擁有以上之本票遺失)。」而證人余振玉亦簽名於其上,並坦承該簽名係伊所為,惟辯稱其他內容並非伊所寫云云(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該聲明內容之文字本非必由聲明人親寫,且核其內容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屬相符,余振玉既簽名於其上,自堪信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由此亦可知系爭本票(票號:0六三一四一)既早於八十五年三月初即由余振玉出據證明表示遺失,是自無可能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所謂簽立協議書日,與原告等以口頭約定將系爭本票做為第二次買賣股份之擔保。益證證人余振玉此部分所言應無足採。
三、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無對價之情況下,自余振玉手中取得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而余振玉對於系爭本票已無任何權利存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享有任何票據上之權利得以對原告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辰字第一七四二六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