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原告宏得織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足女 訴訟代理人 王瑞瑛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被告得弋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一法定代理人 鄭茂材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零陸拾玖元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整暨其中一萬一千八百元整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其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陸續交付布疋與原告承作染布印花,原告均已依雙方約定加工完畢,且交付被告受領無訛,報酬總計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六千一百零八元整,此有請款明細表及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可稽。詎,被告除以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四十三萬四百五十一元整外,迄今仍積欠原告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整。
二、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瑞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鈞院開庭時,為求本案及早審理終結,乃於左列範圍內予以捨棄,惟非自認:㈠三月份訂單號碼九八0二三,布料重定費用『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㈡三月份訂單號碼九八0一七,單價原為八十五元,同意以八十元計,因而減少報酬『一萬一千零二元』;㈢四月份訂單號碼九八0二0,被告空言指摘布料重量不足,而逕行減少報酬『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㈣四月份訂單號碼九八0一七,被告空言指摘布料重量不足,而逕行減少報酬『四千四百四十元』;㈤四月份訂單號碼九八0一七,兩造尚未結算之報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㈥四月份訂單號碼九八0三二,被告逕行減少報酬『四千九百一十八元』。前述六項總計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請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八十七年三、四、五、六月份之承攬報酬原為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扣除前揭捨棄金額後為『六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五元』,此外,被告尚積欠八十七年八月份承攬報酬『一萬一千八百元整』未為給付(詳如後述),原告自得併予請求,爰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準備書(五)狀據以主張,並以被告收受繕本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計付遲延利息,而擴張訴之聲明,合先敘明。
三、次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陸續交付布料與原告承作染布印花,茲就承攬報酬明細臚列如后:
㈠兩造間八十七年三月份承攬報酬:
⑴原告於三月間施作印花加工之布料,業據原告悉數交付被告受領,報酬
總計『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一十八元整』,原告乃據以簽具號碼MZ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嗣並經被告持為進貨憑證報繳八十七年五月份營業稅,復據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八北縣稅工字第一四九九三三號函覆在案。由此足徵被告對三月份交付之布料數量、承攬單價及報酬之數額俱無異議,否則,衡情被告早已將統一發票退回與原告,寧有持以主張扣抵營業稅之理?⑵又,倘原告三月份所承作之布料果有被告所言布邊模糊及陰陽色、品質
不符、色牢度差等瑕疵,被告何有既未將系爭布料退還與原告,請求補正瑕疵,亦未予以妥善保管,反悉數出售與第三人,甚至於四月仍陸續交由原告施作印花加工之理?益見被告所言顯非實在。
⑶乃被告為脫免給付責任,竟空言辯稱“三月二十日訂單號碼九八0一七
T/C+OP印花布單價為八十元非八十五元...三月二十六日訂單號碼九八0二三T/C雙面布重定尺寸共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一點六元,兩造約定由原告支付”“訂單號碼九八0一七T/C+OP印花布,因原告疏失導致布邊模糊及陰陽色,原告要求被告儘量用布,裁損部分原告願負賠償之責”“訂單號碼九八0二三T/C雙面印花布因原告印花出來之圖形不符,原告表示願承受損失”等語,而主張扣款,並舉捷華公司、伯帥公司之書為證,既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憑採。
㈡兩造間八十七年四月份承攬報酬:
⑴原告於四月間施作印花加工之布料,業經原告施作完竣悉數交付被告受
領無訛,報酬總計『三十一萬六百零三元整』,原告乃據以簽具號碼PB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亦經被告持為進貨憑證報繳八十七年七月份營業稅。準此以觀,被告顯然對於四月份交付之布料數量、承攬單價及報酬數額均無爭執,灼灼甚明。
⑵抑有進者,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持交與原告之得弋(即被告)四月
份帳款對帳單上清楚記明扣款金額為『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與被告嗣後所提四月份請款(對帳)明細表『入紗(退紗)明細欄』(即扣款金額)卻記載:『一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業據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當庭提呈附卷),相互對照以觀,被告前後主張之扣款金額竟相差十萬元之譜,益徵被告所言無非係卸責之飾詞,委無足取。⑶再者,被告抗辯系爭布料具有印壞、印花脫版、污髒色差、色彩無法搭
配等瑕疵,並舉其片面製作之請款(對帳)明細表、銀龍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單明細表為證,既經原告堅詞否認在案,自應由被告證明前揭私文書之真正。是被告茲以布料未交付、有瑕疵,而主張“原告所請求扣除瑕疵等損失,被告應付一十三萬二千八百一十四元”云云,洵屬無據。
⑷原告於四月間施作訂單號碼為九八0二0(先前誤載為九八0一七)漂
染加工之布料,重量一六六點六公斤,單價一十七元,承攬報酬總計二千八百三十二元,業經原告施作完竣悉數交付被告受領無訛,原告並據以簽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亦經被告持為進貨憑證報繳八十七年七月份營業稅,準此,被告顯然對於原告所交付之布料數量、承攬單價及報酬數額俱無爭執,灼灼甚明。
㈢兩造間八十七年五月份承攬報酬:
⑴原告於五月間施作印花加工之布料,業經原告施作完成全數交付被告受
領無訛,報酬總計『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原告乃據以簽具號碼PB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亦經被告持以報繳八十七年七月份營業稅,衡此以觀,被告對於五月份交付之布料數量、承攬單價及報酬數額既無異議,茲自不容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布料、布料有瑕疵為由,而主張扣款,殆無疑義。
⑵倘系爭布料具有被告所言印花後牢度不佳及格子大小不均、布邊模糊等
瑕疵,被告竟未將系爭布料退還與原告,請求補正瑕疵,復未予以妥善保管,俾以保全證據,反而悉數出售與第三人,已悖常情。矧被告果認該訂單編號九八0二三布料具有前揭瑕疵,則其於同年六月間又指示原告承作相同之印花加工,即訂單號碼為九八0二三追加,寧有僅於染整指示單備註欄載明:「顏色同先前,客人追加,務必幫忙」等語,而未促原告注意之理,是被告所言純屬子虛。
⑶再者,被告辯稱“因九八0二三印花部分有問題,會掉色,客戶願意折
價,客戶要求再印一批好一點再給他們,我們再追加九八0五0”云云,顯非實在。抑且,觀諸證七被告所送交訂單號碼為九八0二三追加之染整指示單之顏色、色號、幅寬、碼重欄記載:「紫/玫紅/62/280」,核與被告所提呈被證十四訂單號碼九八0五0補之染整指示單之顏色、色號、幅寬、碼重欄記載:「紅/線格/68/300」,相互對照可知該兩份訂單並非指示相同之印花加工,乃被告強將兩者混為一談,洵屬無稽。
㈣兩造間八十七年六月份承攬報酬:
原告於六月間施作印花加工之布料,業經交付被告受領無誤,報酬總計『一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原告乃據以簽具號碼PB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並持以報繳八十七年七月份營業稅。由此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之布料數量、承攬單價及報酬數額皆無意見,乃被告以數額不對主張扣款,何足憑採。
㈤兩造間八十七年八月份承攬報酬:
⑴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指示原告承作與三月份訂單號碼九八0二三相同
之印花加工,業據原告承作完竣交付被告受領,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抑且,原告尚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據以開立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與被告收執,其上俱載明承作系爭布料單價為六十元。乃被告從未表示異議,亦未將前揭統一發票退回,顯見系爭布料之承作單價六十元業經兩造約定無訛,茲被告臨訟竟辯稱單價為五十三元,洵無可取。
⑵再查,本件原告承作布料加工係依被告所送交之染整指示單為之,業據
被告自承“我們是每批貨定承攬契約,不是每批都給他...我們給他作後才開染整指示單,他們依染整指示單作後才交貨給我們”等語在案(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則被告倘未送交染整指示單與原告,衡情原告自無從承作布料加工。準此,原告既否認曾經收受被告所謂訂單號碼九八0五0之染整指示單,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被告於八月份又下九八0五0之訂單,原告接下此訂單,而且被告將胚布送交原告後,然原告始終未交付已印花之布匹,又在被告屢催原告仍置之不理之情況下,遂遭客戶取消訂單,然被告因此訂單向海強公司購買胚布花費二四四五五元,另交由泓吉公司漂白共花費六一八二元,當由原告負責”云云,自無足信憑。
四、又查,訴外人 繆宇森 既非原告公司之業務,亦與原告公司毫無關涉,其自無權同意減少承攬報酬,業據原告陳述在案(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況且,被告如認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布料有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瑕疵被拒後,始得請求減少報酬。乃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布料有瑕疵,亦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反而將系爭布料銷售殆盡,經核於法,自不得以扣款方式主張減少報酬,彰彰甚明。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明定。準此,原告所施作之工作既為印花加工,則該報酬自為印花加工之對價,此亦符合一般常情,此揆諸原告所簽發,業經被告持以報繳營業稅之統一發票上之品名欄載明「代工繳」乙詞至明。乃被告主張“兩造間關於印花工繳費係含原告印花完畢後送交被告或被告指定處所”云云、2、(四)、1),則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六、又,被告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逕將二七七點九公斤之布料送往原告公司,由於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間陸續交付布料與原告承作印花加工,經原告承作完竣交付與被告受領,被告始終積欠報酬,而未付訖,原告為避免損失繼續擴大,拒絕承作前揭布料之印花加工,是被告乃未進一步交付染整指示單與原告,指示原告從事何種印花加工。是以,原告既拒絕承攬前揭布料之印花加工,則被告自負有自行取回系爭布料之義務,要與原告無涉。乃被告先則怠於取回系爭布料,茲則據以抗辯“其另向海強公司購買胚布花費二四四五五元,另交由泓吉公司漂白共花費六一八0元部分損失當由原告負責”云云,委無足取。
七、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分別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所明定。是工作有瑕疵主張減少報酬,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必定作人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始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判決可稽。準此,被告如認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布料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始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乃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布料有瑕疵,亦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反將系爭布料銷售殆盡,經核於法,自不得以扣款方式主張減少報酬,灼灼甚明。
八、本件原告以承作印花加工為業,賺取微薄對價,乃被告於受領系爭布料後,悉數出售與第三人得利,並將原告簽具之統一發票持以報繳營業稅,嗣後卻僅支付部分報酬,原告迫於現實壓力,為使公司繼續正常營運,不得不先行受領部分報酬,此乃事理之常。被告竟執此據以主張“原告對其扣款無意見,洵屬無稽。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代工繳若干云云,然因原告所交付之布匹有瑕疵或因代工不當使胚。布損壞...等原因致造成被告損失,被告主張抵銷,茲詳細說明如左:
㈠八十七年三月份部分
⒈原告請款不符之處
原告請款共三九萬六千三百十八元,然其中三月二十日訂單編號九八○一七之單價應為八十元,此部分應扣價差一一00一元,另訂單編號九八0二三重定費一三八七八一.六元部分,因兩造約定關於重訂尺寸之費用由原告負責,此項費用被告無須支付,故原告三月份得請款之數額僅三七0二八六元。
⒉瑕疵扣款部份
①訂單編號99017T/C+OP印花布,因原告疏失導致布邊模糊及陰陽
色等問題,雖被告通知原告出面看布及協商如何解決,然原告並無人出面處理,僅要求被告盡量用布,裁損部份原告願負責賠償之責;被告在原告願意負責之情況下裁布使用,然有壞布共計二三六公斤,每公斤二六五元(以被告出售於捷華公司之價格計算),故應扣除六二五四0元,再者布匹有問題,所以每疋再品管,因此補貼品管工資四千元予捷華公司,而此部份損失係原告所造成故應負責。
②兩造間關於印花工繳費係含原告印花完畢後送交被告或被告指定處所
,然因原告無法送布,反而由被告自行叫車運布或因布有異常須補布亦由被告為之,故此亦扣除本應由原告負責之運費四四四五元正。
③訂單編號98023T/C雙面印花布,白底/黑方格;因原告印花出
來之圖形與原先送客人核可之原樣品質不符合(按被告有提供原樣及印出來之圖樣呈庭予鈞院參考),且因牢度差,以致白色布底色泛黃,被告原客戶伯帥公司原欲取消訂單,然因被告之努力及原告願承受損失,故達成協議以客人成衣五%之折價換算,即美金7909.44X34.5=272875由原告承受,又因上開白色布匹底色泛黃,客人將布交由俊元測試公司測試,此費用一五00元亦由原告負擔。
⒊由上所述,因原告瑕疵之故共計扣款達三四五三六0元。故原告僅能請求七六六七元。
㈡八十七年四月份部份
⒈原告共請求三一○六○三元,然訂單編號九八0一七之七四公斤布,原
告根本未支付尚庫存原告處,被告自無須支付,又四月一日sp單面布單價應為五三元,四月七日之t/c雙面布亦為五三元,均非六十元,此部分價差應予扣除。
⒉瑕疵扣款部份(被証六)
①訂單編號98020SP印花布因在原告印花過程中即印壞,被告向銀
龍公司買布共185.22公斤每公斤七一元交由原告重新印花,此部份應扣一三一五0元。
②因如原告請款明細表前訂單編號四月一日出貨共243.3公斤之布
匹原告雖有交付,然因印花脫版,污髒色差等瑕疵,完全不能用,客人要求補裁損共243.3公斤,每公斤共一六一元,扣除工繳每公斤六十元,故應扣二四五七三元。又因前開補裁損之布匹予客人,另空運至越南共花運費一二三六0元,此為原告所造成故扣除。
③四月份對帳明細表④⑤⑥部份,係因98020訂單之SP印花布係與
SP毛巾及SP羅紋搭配,但因原告所印花之布匹額色不對,導致SP毛巾及SP羅紋之色彩無法搭配,客人不接受退貨,被告另要求煜祥染整廠向原先要上貨櫃之SP毛巾布及SP羅紋布再退回彰化工廠重修以之與SP印花布顏色能搭配,致所產生退貨司機費用一0四三一元,退回之三四七七公斤中有一六0一.八公斤重新改染費用五六0六三元,又因染整重修變成秏損提高故此損秏20.91公斤二九二八元原告必須負責。
④又本98020訂單原訂於八七年四月二日結關出口,但因SP印花布
品質不良客人不接受出貨,所以無法如期出口,原貨櫃退還須付退櫃費一二一四元及拖車費五三00元。
⑤又前②所述補布到越南,越南之請關手續費三一0五元。
⒊由上所述原告所請求扣除瑕疵等損失,被告應付一三二八一四元,並開
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之支票支付之,原告亦收受無誤,是故若非原告同意扣款結帳為何收下支票?是足見原告同意扣款理由。
㈢八十七年五月份部份
⒈原告共請求三八一一二二元(含稅),然如原告請款明細表五月十二日
進貨,訂單編號九八0一七T/C+OP單面布七四公斤本即如前㈡1所述,根本尚庫存於原告處未交付,同日進貨,訂單編號九八0二0,243.3公斤之T/C+OP單面布亦如前巛2.刦所述,原告均重複請款故應扣除之。
⒉瑕疵扣款部份
①訂單編號九八0二三之二T/C雙面印花布,因印花後牢度不佳及格子
大小不均,布邊模糊等問題,導致被告客戶伯帥公司原本要連同三月份之98023訂單一併取消,然在被告努力爭取下以折價六萬元出貨。
②又運費原包含在印花工繳內,然本件布匹係由被告自行叫車送布,故應除四七八八元之運費。
⒊由上前述,原告所請求扣除瑕疵等損害,被告僅須支付二八0八一八元
,並簽發九月五日之支票由原告收受,基同上理由,原告若對被告扣款有異議為何收受被告之支票耶?況且由此亦可反証原告所稱被告之對帳明細表係嗣後方制作與事實不符,蓋若係嗣後方制作,怎會明細表金額會與簽發予原告收受之支票同數額?㈣八十七年六月份部份
⒈原告請款一七二0三元,然因數額不對及運費係由被告自行叫車,故扣
款一一五一元,實僅一六八一九元(含稅),故被告簽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之支票交付之。
㈤八十七年八月份部份
⒈原告共請款一一八00元(含稅)然一此訂單編號98023,數量1
87.3公斤之TC雙面布,單價每公斤僅五三元,非原告所稱六十元,故應扣價差一三一一元。然本月份被告又下九八0五0之訂單,原告接下此訂單,而且被告將胚布送交原告後,然原告始終未交付已印花之布匹,又在被告屢催原告仍置之不理之情況下,遂遭客戶取消訂單,然被告因此訂單向海強公司購買胚布花費二四四五五元,另交由泓吉公司漂白共花費六一八二元,合計三0六三七元。此部份之損失當由係原告負責。
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月份原告既未交付布匹,被告根本無須付款,遑論迄今已二年原告尚將被告所交付之胚布留存,以此長期間堆置該布已無使用之價值,故被告遭戶取消訂單及胚布不能使用之損失,原告即應負責,而原告八十七年一月份款項雖有七七六七元被告尚未交付,八月份九九二六元亦未付,然因上述理由原告尚應賠償被告三0六三七元,故以之抵銷後被告不須付款。
二、綜上所陳,被告對原告之主張顯不能理解,蓋關於八十七年四、五、六月份之代工款,被告已基於兩造結算無誤後業支付之,此有支票及簽收單可為証。今原告若對被告扣款之理由有意見,則為何簽收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而且未於簽收表明對扣款理由保留或其他意見耶?由此在在証明原告同意被告扣款之理由也。至於其他月份原告若非尚未交付布匹則有瑕疵等理由致造成被告損失,則被告以之抵銷後根本無須付款,原告所請實無理由。
三、末查、兩造之結帳方式平時月結後,該月底或翌日初付款,然若有瑕疵等問題產生,則待瑕疵等問題處理完畢再結付。
參、證據:提出請款明細表及請款(對帳)明細表各六份、貨運收據四紙、支票三紙、證明書三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有無受理被告得戈實業有限公司以原告公司簽發之系爭四紙統一發票為進貨憑證報繳營業稅。
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及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及遲延利息,另追加被告應給付八十七年八月份承攬報酬一萬一千八百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被告亦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八月間,陸續交付布匹與原告承作染布印花,原告均已依約加工完畢,且經交付被告受領無訛,原告亦撿具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並已將上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稅捐,詎被告除以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四十三萬四百五十一元整外,迄今仍積欠原告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等情。被告則抗辯:伊公司固有將系爭布匹交由原告承攬代工,但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與實際交付之布匹數量、單價不符,應依實際數量、單價扣減;且因原告交付之布匹有瑕疵,或其代工不當致胚布損壞,致被告須另行買布加工或賠償客戶,被告就此所受之損失,亦得依法主張抵銷後,原告尚應賠償被告三萬零六百三十七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承攬被告之布匹印染加工,係以每批貨個別訂立承攬契約,先由被告與原告之業務交涉,如原告之業務表示可承作,且打樣之樣品經被告認可,被告即將貨送到原告之工廠,再下染整指示單與原告,原告依該指示單加工後,將貨品交由原告收執,再按每月出貨之數量,由原告出具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按月向被告請款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又查,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八月間,承攬被告交付之布匹以加工染布印花,先後已加工完畢,交付被告受領後,並逐月撿具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以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四十三萬四百五十一元等情,業據提出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五紙五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函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詢之結果,被告確有以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六月交付之四紙統一發票為進貨憑證報繳營業稅,有該處八八北縣稅工字第一四九九三三號函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主張已依約將請款明明細表所載加工完成之貨物數量交付被告受領,並依請款明細表所載加工單價計算加工資而製作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並經被告無異議而收受等情為真實。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除原告自認而無庸舉證外,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其抗辯:㈠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所載之完工數量及加工單價,與實際不符;㈡原告加工之貨物有瑕疵,並致其受有損害,而主張扣減報酬及主張抵銷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爰就被告上開抗辯分述如下:
㈠請款與實際單價、數量不符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三月份請款明細表所載之訂單編號九八0一七號之加工
單價為八十元,非原告主張之八十五元,及訂單編號九八0二三號之重訂尺寸費用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依兩造約定應由原告負擔等情,為原告自認並同意扣除,因此,原告三月份貨款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一元,再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三月份得請求之貨款總額為三十七萬零二百九十五元。
⒉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四月份請款明細表所載之九八0一七號訂單之交貨量,
僅有一千九百十五.六公斤(單價六十元),與原告主張交貨之數量短少七四公斤;九八0三二號訂單之單價為五十三元(交貨數量七○二.六公斤),並非六十元;又九八○二○號訂單(單價十七元)之漂染費用二千八百三十二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不應請求;及九八○二○號訂單交貨之數量雖有二一九0.八公斤(單價六十元),但其中二四三.三公斤係補損,此部分工資不得請求等情,為原告同意扣除,故原告四月份得請求之貨款為二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四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至被告另主張九八0一七號單價為五十三元云云,然為原告否認,核與被告收執無訛之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五月份請款明細表所載之九八0一七號訂單七十四公斤及九八
○二○號訂單二四三.三公斤之布匹未交付;及八月份九八○二三號訂單之單價為五十三元,並非原告請款明細表所載之六十元,原告上開溢請之款項應扣除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其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瑕疵扣款部分:
⒈按,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減少報酬,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必定作人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始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判決要旨);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三月份加工之九八0一七號印花布、九八0二三號雙面印花
布;四月份加工之九八0二0號sp印花布及五月份九八0二三之二雙面印花布,加工之成品均與原先送客戶認可之樣品不符,經被告再三與客戶協商及折讓之結果,得主張三月份瑕疵扣款三十四萬零九百十五元、四月分扣款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五月份扣款六萬元云云,固據提出捷華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伯帥有限公司之傳真資料、銀龍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明細表、煌祥紡織有限公司出具請款單及貨運單據為憑,然為被告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並抗辯被告未通知其交付之布匹有瑕疵或請求補正等情,被告復表明無法另舉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正,上開私文書並未具備形式上證據力,本院自無從就上開文書之內容為實質之調查,被告亦未另舉其他事證以為證明,自不足證明原告交付之加工布匹有被告主張之上開瑕疵,被告並因而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等情屬實。又被告提出之各月份請款對帳明細表,雖就扣款之情形詳為記載,核與其交付原告受領之票據款項相符,然此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原告並未在表上之客戶確認欄內簽章認可,尚難據此原告曾收受上開金額之支票,即同意被告之扣款云云。又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即其主張同意被告就瑕疵部分扣款之原告公司業務代表繆宇森,本院傳訊無著,且原告否認繆宇森為其公司之業務代表,而被告提出之上開請款明細對帳表亦未見繆宇森代表原告在客戶確認欄上簽名確認,實無法證明原告自認加工有瑕疵,並同意被告逕予瑕疵扣款等情。再者,兩造間既為承攬關係,被告主張原告承攬加工之系爭布匹有瑕疵,既未證明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原告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系爭瑕疵有不能修補之情形,而逕予主張減少報酬,依法亦有未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⒊被告另抗辯兩造就印花工繳費係原告印花完畢後送交被告或被告指定處所之
費用,然因原告無法送布,反由被告自行叫車送布或因布有異常須補布亦由被告為,故應扣除被告代為支出之三月份運費四千四百四十五元、五月份運費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六月份運費一千一百五十一元等情,固有提出貨運單三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復觀諸原告提出為被告自認真正之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之記載,請款明細表上僅記載每批貨之加工單價、加工數量及加工總價;統一發票亦僅記載代工繳,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運費之負擔如何約定,被告既主張應由原告負擔,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信為真實,被告抗辯應扣減此部分運費,要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加工之布匹有瑕疵,主張應減少報酬,因未舉證證明
,固不足採,惟其抗辯原告請款數額與實際單價、交貨數量不符等情,原告就其中三月份九八○一七號訂單、九八○二三號訂單及四月份之九八○一七號訂單、九八○三二號訂單、九八○二○號訂單部分,既均自認同意扣除等情,已如前述,該部分貨款及營業稅部分,即應予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應為六十二萬一千五百零六元。
五、再查,被告另主張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下九八0五0號訂單與原告,且將胚布送交原告後,然原告始終未交付已印花之布匹,又被告在屢催原告仍置之不理之情況下,遂遭客戶取消訂單,然被告因此訂單向海強公司購買胚布花費二四四五五元,另交由泓吉公司漂白共花費六一八二元,合計三0六三七元,此部份之損失當由原告負責等語,並提出染整指示單、請款單、請款對帳明細表為證。原告固自認有收受系爭布匹,然否認有允諾為被告加工,辯稱:因被告之前的貨款未付,所以伊不願再為其加工,是被告自己未把貨載回去云云。惟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四二號判決要旨),查兩造間長期承攬加工之方式,係以每批各別之加工布匹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將貨送到原告之工廠,下染整指示單與原告,由原告依該指示單為加工行為等情,為兩造自認在卷,則原告既收受被告交付之九八0五○號訂單之布匹,被告亦傳真染整指示單與原告,原告迄未曾表示不願加工,自應認原告已為默示之承諾意思表示,兩造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惟原告未依約為被告加工,復未將布匹退回,致被告因該批布匹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被告就其購買及漂染系爭布匹而支出費用三萬零六百三十七元,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故被告主張就其對原告之此部分債權與系爭貨款債務主張抵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債額為五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九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九元,及其中五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九元自支付命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萬一千八百元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B書記官游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