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814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告 邱萄 原籍設澎湖縣○○鄉○○○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55元,及其中新臺幣70,082元部分,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30元,及其中新臺幣46,004元部分,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5條、借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95年3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嗣中信商銀於100年10月2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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