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667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黃平平
相對人
即被告 陳昆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
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
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
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雖相對人即被告其戶籍設在高雄市,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詐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被告詐欺行為地在臺中市西區,故請求撤銷原移轉管轄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被告其戶籍固設於高雄市鼓山區,有其戶籍資料可佐。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抗告人已表明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且已敘明受詐欺而簽約之地點在臺中市西區,可認已敘明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移轉管轄即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應有理由。 爰依 首揭規定,由本院逕為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