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7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宏泰 (原名 陳家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90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9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21時許,在其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之居處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UL/2020/801320l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4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案距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再參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等情,亦據檢察官說明在卷,檢察官亦因此而認被告不適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考量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缓起訴期間通常需時1年6月至2年,被告既有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而入監服刑之可能,自難期待被告完成上開戒癮治療期程,則檢察官既已敘明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缓起訴處分」,而擇定「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原審認基於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立場,檢察官基於上述狀況所為之決定,原審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乃係單純施用毒品罪,其行為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件如命被告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尚屬適法,原裁定固認其有毒品案及竊盜案需執行,不適合戒癒治療,然其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是原裁定所執理由已不存在;另被告尚無其他刑事前科及施用毒品記錄,顯屬初犯,堪認並非毒癮甚深而難以戒除,故檢察官聲請所採之方式,已違比例原則,懇請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UL/2020/801320l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檢察官審酌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部分,固經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已執畢7月,尚應執行1月),有被告提出之桃園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於偵訊所述、本案全情,及參以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4年4月11日,已逾3年,又審酌被告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難以期待其日後得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而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節,則縱被告另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無礙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認定,檢察官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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