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齊宏偉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警方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3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覺 吳雨濱 於交友軟體Grindr(起訴書誤載為GRINDER)有藉施用毒品助興進行性愛之情事,遂佯裝為網友,與其加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人後,相約於同(1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見面;因吳雨濱欲以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助興之用,便於同(10)日下午1、2時許,透過LINE以帳號暱稱「Bin」聯絡帳號暱稱為「吉米」之齊宏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齊宏偉明知依法不得販賣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吳雨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在齊宏偉住處所在之「中原至尊社區」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交易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吳雨濱於同(10)日下午2時37分許,搭計程車抵赴現場後,雙方遂在上址00號0樓電梯口,由齊宏偉交付上揭毒品、吳雨濱給付前開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吳雨濱隨即於同(10)日下午2時41分許步行離開該社區,並搭車前往與實為員警所佯裝之網友所相約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且先行傳訊告知「拿好了,要過去你家了」、「大概5分鐘後到」;吳雨濱後於同(10)日下午2時50分許抵達前揭地點,雙方碰面後,一同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號,吳雨濱向員警展示其前述甫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即遭表明身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21公克、驗餘淨重0.943公克)、削尖吸管1支、上開毒品的包裝紙1張。 嗣吳雨濱 於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調查時,供出上揭扣案毒品來源後,為警於110年12月3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齊宏偉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所含毒品另經刮出並盛裝為1包毒品,毛重0.22公克)、大麻1包(皆與本案無關),及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齊宏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物證)、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37分許,與吳雨濱碰面,交付物品並收取現金,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天是交易G點液,吳雨濱花500元買的,可能在與員警碰面前用掉了(注射到屁眼裡),所以沒被查到,我們不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在LINE上講的都是1管G點液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吳雨濱有向員警承認自己還有一些安非他命,可見其被逮捕時為警查扣的1小包毒品,可能是吳雨濱本來就持有的毒品,不是向被告購得的,吳雨濱就交易金額等事實,前後證述皆有歧異,其與被告並非第一次見面,應為本就認識甚至交往的網友關係,吳雨濱可能為求減刑而誣陷被告,其證詞不可信,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提到的「1」等字句,亦無法證明與毒品交易有關,不能因為被告刪除部分訊息就認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本案吳雨濱指證之補強證據不足,應為有利被告的認定等語。
二、經查:㈠第一段事實,即被告與吳雨濱碰面:
被告於LINE之暱稱為「吉米」,其與暱稱為「Bin」之吳雨濱,於110年11月10日13時許至14時32分許之間,有使用LINE相約在被告傳訊告知的「○○○路一段000巷00號」碰面(吳雨濱回稱「OK到了敲你」),該址為被告住處所在之「中原至尊社區」,吳雨濱於當日下午2時37分許抵達,步入91號中廊,兩人碰面約4分鐘後,吳雨濱即步行離去走出該社區等情,業據被告不否認2人確有碰面,證人吳雨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上情明確,並有2人扣案手機之當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97頁),且有○○○路一段000巷00號之社區中廊監視器翻拍畫面影像存卷為憑(見偵卷第33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㈡第二段事實,即吳雨濱與實為員警佯裝之網友碰面:
⒈員警於案發當日執行網路巡邏時,透過交友軟體Grindr傳訊
給吳雨濱,吳雨濱問員警「找什麼呢」,員警回稱「現約(意指相約做愛)」,吳雨濱再問「有玩嗎?」員警回稱「嗯嗯但現在沒東西」,吳雨濱再主動稱「我是有剩一些啦,但剩不多,你OK嗎」、「可以小玩,我這邊也還有g水」,後雙方相約由吳雨濱前往員警指定的地點(「你地址給我」),雙方加LINE聯絡人後,改以LINE聯繫,吳雨濱告知大約2:30至2:40到,且稱「我很少帶東西出門」、「我出門了」、「拿完東西馬上去找你」(下午1時55分許),後又聊到「我也是比較常在家自呼看片」,繼之提到「正在拿東西的路上」、「拿東西的地方離你家大約10分鐘」(下午2時21分許),後即表示「拿好了,要過去你家了」(下午2時35分許)、「大概五分鐘後到」(下午2時39分許),以上皆有2人間之Grindr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5至223頁),並有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213頁),則在2人語意清楚、訊息內容明確的情形下,除訊息時間未經校正、確認正確外,2人訊息前後連貫,堪認此即為2人相約碰面的目的(進行以毒品助興的性愛行為)。⒉吳雨濱與佯裝為網友之員警相約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至
桃園市○○區○○路0000號見面,吳雨濱於下午2時50分許到場後,與員警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號,並向員警展示其身上有1小包毒品,而遭表明身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查扣上開毒品1小包、削尖吸管1支、上揭毒品之包裝紙1張(有中華電信emome字樣)等情,亦經證人吳雨濱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且有前述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7頁)為憑,而吳雨濱遭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小包,經送鑑後,其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21公克、驗餘淨重0.943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5頁),足見吳雨濱為警查扣之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三、被告究竟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等以下均簡稱安非他命)給吳雨濱?對此:
㈠結合前述第一段事實與第二段事實之卷證可知,第一段事實
(被告與吳雨濱碰面)發生在前,緊接著發生第二段事實(吳雨濱與實為員警佯裝的「網友」碰面),吳雨濱除以LINE之訊息與被告相約而留下對話紀錄外,另以Grindr及LINE先後告知「網友」要出門去拿東西、正在拿東西的路上、拿好了要過去你家了,形同「實況轉播」其出門後的行蹤與目的讓「網友」知道,雖卷內社區中廊監視器畫面右下角時間與員警手機內訊息顯示時間有數分鐘的出入,但也僅有區區幾分鐘之差,吳雨濱斷無可能再前往他處與他人碰面,是吳雨濱去找被告,就是去「拿東西」,目的是要再去見「網友」,從事以毒品助興的性愛行為,在吳雨濱不知該「網友」實為警察,雙方還交換私密照片、吳雨濱稱「網友」是自己的菜、很帥等情形下,吳雨濱應無必要在與「網友」的私密訊息中捏造事實,此從吳雨濱坦白並主動講到自己剩不多(持有)、會在家自呼(施用)等違法行為即知,則此部分事證已堪認定,本案關鍵爭點僅剩下:吳雨濱當天是去找被告是拿什麼或買什麼?是否就是購買打算等一下用來助興(性)的甲基安非他命?㈡證人吳雨濱於111年1月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於110年11月10
日14時50分遭警查獲毒品過程,是透過Grindr經警釣魚,與喬裝之員警相約要從事性行為,並以安非他命作為娛樂性藥物,與警方對話紀錄中講到的「有玩嗎」、「我有是有剩一些啦但剩不多」、「我順便去調個東西」是指「問對方有無施用安非他命」、「我手邊還有剩一些安非他命,但不多」、「手邊的安非他命不夠,所以要去買安非他命」的意思,跟員警約好後,在Grindr上搜尋有無賣家在賣安非他命,就看到被告的自介上寫有東西,所以我就去密他,與他交換LINE,並約定交易時、地,後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電梯口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但是我忘記是給3,000元還是3,500元,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裡,「Bin」是我本人,「1」是指1公克的意思,我只有和被告買過這一次的安非他命,沒有向被告買過G點液等語(見偵卷第171至172頁筆錄);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為相同的證述,亦即當天是搭計程車去找被告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為警查扣該包毒品等節屬實(見原審卷第107至127頁筆錄)。則對照前述㈠之各項事證、扣案物及查獲經過,尤其是吳雨濱及實為員警的「網友」間的對話紀錄,吳雨濱皆已清楚證實,其告知「網友」出門「拿東西」,就是去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打算作為助興(性)之用,從不同事實的發生時序上,吳雨濱前揭偵、審中之具結證詞皆可獲得證實,而有明確的補強。
㈢關於吳雨濱證詞若干歧異處或被告質疑之點:
⒈吳雨濱於前揭偵查中證稱本案是第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於原審證稱本案是第二次,但不管本案是第一次或第二次毒品交易,吳雨濱及被告原即互為LINE之聯絡人,而且應非案發當天才加入,此從卷附2人間當日的對話紀錄並無任何寒暄、打招呼的訊息即可得證(被告也知道吳雨濱有刺青、養蛇【在獸醫院工作】等),吳雨濱偵查中證稱當天才透過Grindr搜尋到被告在賣安非他命,應非事實、有所保留,但無論2人先前是否碰過面、有無交易過毒品,甚至如被告所述吳雨濱有到過被告家裡、做過愛甚至交往過,都不影響吳雨濱清楚證稱案發當天與被告碰面是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有交易成功取得毒品的事實,是此部分證詞之出入,尚不影響其主要證詞的真實性。
⒉針對交易金額究係3,500元還是3,000元?吳雨濱於初始警詢
及內勤偵訊均供稱是3,000元,於前揭111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忘記是給3,500元還是3,000元,於原審作證時先稱印象中是3.000元,確切多少錢忘記了,後稱想起來了,應該是買3,500元,才會在抵達前私訊被告問「你有五百嗎?因為我都千鈔」(被告回「喔喔」),確實有歷次陳述不一致之處,然而,吳雨濱於偵訊作證時即已提到3,500元,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最終透過前揭私訊內容,確認交付之金額,如吳雨濱並非有於毒品交易時換鈔的必要,特別詢問被告有無500元,實非合理,況被告也稱不記得自己有無找錢給吳雨濱(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並未否認可能真有找錢的事實,且檢警於吳雨濱初始接受詢問時,主要目的應在確認吳雨濱的毒品來源,就吳雨濱當日交易金額之細節,並未透過卷證詳加確認,是應認吳雨濱於111年1月4日偵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主動提到的3.500元,才是本案毒品交易價格,公訴意旨記載本件毒品交易之價金為3,000元,即非正確,然此部分卷證的歧異,仍不足以動搖吳雨濱上開偵、審中具結證詞的可信度。
⒊到底吳雨濱是花3,500元向被告購得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還是被告以500元出售用法為注射到屁眼裡的助興物G點液給吳雨濱?首先,卷存被告與吳雨濱間案發當天之LINE對話紀錄,因被告收回若干訊息,故非完整,但吳雨濱仍留下「1」的文字訊息(下午1時36分),及被告收回某訊息後,吳雨濱其後與被告有9秒的語音通話(下午2時31分),已足以讓吳雨濱在語音通話時向被告確認欲購買的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且1分鐘後吳雨濱又傳「你有五百嗎?因為我都千鈔」,可見找500元這件事,確實與交易有關,並非無關交易的單純換錢;其次,被告雖辯稱「1」是指1管G點液500元云云,但吳雨濱離開被告視線、步出社區中廊,緊接著就是前往「網友」指定地點與「網友」碰面,以卷附訊息紀錄看來,吳雨濱時間已經相當緊迫,應無暇先轉往他處而係直接前往「網友」指定地點,但當「網友」即員警表明身分後,根本沒有在吳雨濱身上找到任何G點液,反而查扣吳雨濱所稱甫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施用工具削尖吸管1支,是相較於被告所述,吳雨濱之證詞,實較符合客觀物證狀態;被告雖又辯稱吳雨濱可能直接從被告7樓住處下樓時,在樓梯間把G點液用掉云云,姑且不論吳雨濱於原審作證時根本沒聽過、不知道什麼是G點液,自然不知道怎麼用,觀諸吳雨濱與「網友」間的訊息,吳雨濱也只提到G水,對其而言,G水可以直接講、不曾提到G點液,但毒品為違禁品,所以用「東西」代稱,如果吳雨濱是要出外購買G水或G點液甚至打算先用掉,根本沒有必要反覆對「網友」稱要出門「拿東西」、「拿好了」,何況,依據社區監視器畫面所示,吳雨濱朝91號中廊方向進入,到反方向步行離開社區,前後在社區逗留的時間不過4、5分鐘左右,客觀上根本不夠讓吳雨濱又上去被告家,又與被告交易(被告偵查中還稱吳雨濱來找自己做愛),又從7樓走樓梯下樓,竟還在樓梯間,冒著被往來住戶發現的危險,將甫購得之G點液,以相對狼狽的方式注入肛門內,被告所述吳雨濱在社區逗留的行跡、所需合理時間,及G點液未能查獲的原因,實在難認符合當下客觀情況事證,吳雨濱所證在1樓電梯口交易完就走了,確實符合前述監視器畫面的間隔時間,辯護人辯稱吳雨濱為警查扣的毒品1小包,可能是吳雨濱本來就持有的少量毒品,亦顯然不符合吳雨濱因為「剩不多」所以還要出門「拿(實為買)」完才能與「網友」碰面相約做愛的前後語意脈絡,亦不可採,則被告於偵、審中所辯是賣G點液1管給吳雨濱、收500元云云,並非事實,僅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上固未採得被告指紋,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之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等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63頁),然證物或扣案物品無法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其原因及可能影響結果的客觀因素甚多,舉凡接觸的時間長短、方式、可能附著物之材質、光滑或粗糙等,自不能逕以未採得被告指紋,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從本件毒品外包裝同未採得證人吳雨濱、查獲員警或其他人之指紋,但吳雨濱與查獲員警又確實為曾接觸毒品外包裝之人,其理自明。
四、從而,承上各節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確係在自己住處所在之社區內,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吳雨濱,雙方「銀貨兩訖」,而於吳雨濱稍後與實為員警所佯裝之「網友」碰面時,為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查扣該包毒品,被告辯稱是交易1管G點液500元云云,顯非事實,證人吳雨濱之指證,確有前後不同段事實之對話紀錄等事證,可為合理補強,而被告就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雖否認其事,惟以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如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為之,況吳雨濱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之對話,並無任何與私交、情誼有關的互動,2人縱非案發當日才認識,亦難認為彼此有何深刻交情,再參以被告為警查扣的手機中,LINE暱稱「Daniel」之人問被告「飯現在1g幾元」、「也是500一根吼」等隱晦之暗語,被告提到「現在3700」、「又降摟」、「那個水車的1700」、「你還沒匯給我喔」,被告另外回答LINE暱稱「Ir
onJhong」之人則先後稱「對了現在不便宜喔」、「現在有錢不一定拿的到喔」等與交易價格及供貨有關的訊息,又對LINE暱稱「陳星澔」之人問:「要幾克」、「看你要不要拿十個」等確認交易標的的訊息(見偵卷第43至51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雖無法逕行認定必與某次毒品交易有關,但亦可佐證被告就某種交易的價格是否有升降或影響供貨等,都是非常在意之人,實難認為以被告與吳雨濱間的可能交情,足以讓被告選擇無利可圖卻仍願意平價轉讓第二級毒品,是應認定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販賣故意無誤。
五、綜上所述,證人吳雨濱於偵訊及原審之具結證詞,業已有對話紀錄、扣案證物、社區監視器畫面等補強事證為憑,堪信真實,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均不多,販賣對象僅1人
、交易1次、獲利有限,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毒梟或中盤商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倘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明顯情輕法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與本院同為有罪之認定,以被告
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仍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另念及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原判決誤載為「附表編號1之物」,應予更正),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之手機,且供平常聯絡所用,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扣案手機為本件供販毒聯絡用手機,並稱本件扣案手機IPHONE13PRO是在台灣正式上市販售的前兩天預購的,本件是用另一支在家中的IPHONE6SPLUS和吳雨濱聯絡的云云;然查,本案之販毒聯絡及交易時間均在110年11月10日,而IPHONE13PRO系列手機,經網路查詢,該系列手機在台係於110年9月17日開放預購,同月24日上市開賣,且本件警方執行搜索時,亦在扣案手機內查獲被告與吳雨濱本件相關毒品交易對話紀錄,足認係用於被告與吳雨濱之LINE對話,而供為本件販毒聯絡所用之物,是依法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原判決誤載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更正),為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所得之對價,是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既已經被告出售予吳雨濱而為警查扣,則該毒品即非被告本案被查獲之毒品,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皆與本案被告罪行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前揭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被告於本
院亦不爭執扣案IPHONE13PRO手機為其與吳雨濱間交易對話所用之聯絡工具),量刑亦為妥適:
⒈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不曾認為自己行為不妥,並無悔意,前已有毒品前科,竟再犯本件販賣毒品之罪,可見被告並未戒癮改過,且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人同情,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顯屬違法,是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的判決。然查,承前所述,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本應就被告行為時之犯罪情節及行為後的個人特殊事由(例如犯後態度、和解與否)等有關事項加以綜合審酌,方符合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事由的法定要件,檢察官上訴所提及的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僅是應審酌事項的一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確實是與單一買家進行一次性的毒品交易,3,500元的小額販賣,亦難認被告會因此賺得暴利,與毒品買賣惡性重大之大盤或中盤之客觀犯罪情狀及其嚴重性相去甚遠,再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針對顯可憫恕的個案認定,尤其強調: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者,則相較於被告犯後態度,自應更加側重被告行為時的販賣情節輕重,而非逕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理由,便認為不符合酌減之要件,是檢察官上訴所為之主張,難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
⒉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是賣G點液而非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本院業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前,原審為相同之犯罪事實認定,並無違誤,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變動,原審所為量刑,自無再予從輕之理,是被告上訴同樣為無理由。㈢結論:原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依法
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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