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金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怡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葉怡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載「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助成詐財、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若此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怡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
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涵蓋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去向、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權利或所有權之舉,此屬典型洗錢行為,固無異論,惟事非侷限僅此,犯罪行為人預先取得「人頭帳戶」,迄俟實行前置犯罪之際始藉此收取贓款,並待贓款入戶後再透過「提現」之途以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循資金現於各金融機構間之移轉、流動路徑,而如「順藤摸瓜」般查悉該款之實際去向及恃此追緝行為人,唯知但止於「人頭帳戶」乙隅,致乏得續覓之蹤跡,是於此之贓款實得者既全遁形於他人之名下,則值此之同時自亦兼達且具掩飾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尤毋庸疑(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再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亦屬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舉,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402號、第2500號、2057號、第1744號等判決意旨,至「洗錢」不以先獲取特定犯罪所得為必要,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之同時藉此兼達掩飾之效者亦屬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而綜持前揭各見解者,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殊未能對之漏、略而毋視,遂逕將之排除於洗錢行列之外,既如是,則預先提供或兼自任「人頭帳戶」者,客觀上顯係畀予犯罪行為人於來日可恃以進行若此洗錢操作之助力,因之,倘主觀上且又明知或已預見有此可能,迄嗣一旦事成,臨此,自是無從解免幫助洗錢之責(前引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尋詞藉由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贓款之去向以規避查緝,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前揭各項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因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騙得金錢去向等若此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金錢之去向以規避查緝之憑恃,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手段或犯意聯絡,但被告對於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為人持以從事如上各項犯罪之用,既已有所預見,基此復更存具容將藉此「人頭帳戶」俾為他人隱之圖,又嗣且衍生實供遭人執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贓款之去向以規避查緝等結果,再此尤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稽此足認被告確有循提供帳戶予他人之途,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未必故意明甚,當應擔負諸此罪責。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怡萱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就洗錢之舉,公訴意旨認係成立正犯,稍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17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此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充為犯罪收贓兼掩飾贓款去向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幸致告訴人等失財仍輕,更已賠償告訴人 龔承昱呂孟潔梁鶴馨顧蓉枋陳玉如周汶加 所受之損害,至告訴人 何祐全羅文瑋陳品翰孫妤瑄蘇梅亭林于涵唐孟潔楊佳燕李泓緯蔡珮嘉王維君 等人則經本院傳喚然未到庭以致和解未成,並非被告無意履責,是循此尤徵被告顯具善後弭損之意,復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犯行無隱,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頗可,兼衡被告現係任「加油站上班」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藉示悛悔之殷意,尤已賠償告訴人龔承昱、呂孟潔、梁鶴馨、顧蓉枋、陳玉如、周汶加所受之損害,至告訴人何祐全等餘11人則經本院傳喚惟未到庭求償始無從和解,皆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梁鶴馨、顧蓉枋、周汶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如果被告有罪的話要論罪科刑,是否看在被告年紀尚輕且賠償你們的損害,頗有誠意,所以給她一個從輕發落改過自新的機會,可以緩刑的話給她緩刑宣告?)同意」等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交出之提款卡,縱使仍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但為屬案外人 葉俞 廷所有,此據被告葉怡萱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述明,是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尤乏證據可憑認物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實獲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563號被告葉怡萱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怡萱明知 李松 霖(另聲請移轉至他署偵辦)前曾向其借用名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行為,致其被移送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倘再將其父 葉俞廷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金融帳戶交與 李松霖 使用,顯有可能再度幫助李松霖持以向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在台灣高鐵桃園站,將其向葉俞廷借用之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李松霖。嗣李松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JamesLee」,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何祐全等17人,佯稱欲出售中華職棒 彭政閔 108年9月28日、29日棒球賽之門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新臺幣)至本件帳戶內。嗣何祐全等17人遲未收到購買之門票,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祐全、羅文瑋、龔承昱、呂孟潔、梁鶴馨、陳品翰、孫妤瑄、顧蓉枋、蘇梅亭、林于涵、唐孟潔、楊佳燕、李泓緯、陳如、蔡珮嘉、王維君、周汶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怡萱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曾於108年3月間,│││中之供述│在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75巷11││││號,向同案被告葉俞廷借用本││││件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本件帳戶出借予同案被告李松││││霖,及其可預見同案被告李松││││霖再度行騙之事實。│├──┼───────────┼─────────────┤│2│同案被告葉俞廷於警詢及│證明本件帳戶為同案被告葉俞│││偵查中之供述│廷所申辦,且其於108年3月││││間,在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75││││巷11號工作地點,出借本件帳││││戶予被告之事實。│├──┼───────────┼─────────────┤│3│同案被告李松霖於警詢時│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件帳│││之供述│戶出借予同案被告李松霖使用││││,及同案被告李松霖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前述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4│告訴人何祐全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何祐全遭同案被告│││指訴、行動網銀轉帳截圖│李松霖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張、通訊軟體臉書mess│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所│││enger訊息截圖11張│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羅文瑋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羅文瑋遭同案被告│││指訴│李松霖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龔承昱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龔承昱遭同案被告│││指訴、行動網銀轉帳截圖│李松霖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1張、通訊軟體臉書mess│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3所│││enger訊息截圖17張│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呂孟潔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呂孟潔遭同案被告│││指訴、行動網銀轉帳截圖│李松霖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1張、通訊軟體臉書mess│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4所│││enger訊息截圖12張│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梁鶴馨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梁鶴馨遭同案被告│││指訴、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李松霖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機交易明細表1張、通訊│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5所│││軟體臉書messenger訊息│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之事實。│││截圖20張││├──┼───────────┼─────────────┤│9│告訴人陳品翰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陳品翰遭同案被告│││指訴、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李松霖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機交易明細表1張│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之事實。│├──┼───────────┼─────────────┤│10│告訴人孫妤瑄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孫妤瑄遭同案被告│││指訴、行動網銀轉帳截圖│李松霖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1張、通訊軟體臉書mess│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7所│││enger訊息截圖8張│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之事實。│├──┼───────────┼─────────────┤│11│告訴人顧蓉枋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顧蓉枋遭同案被告│││指訴、行動網銀轉帳截圖│李松霖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2張、通訊軟體臉書mess│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8所│││enger訊息截圖22張│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之事實。│├──┼───────────┼─────────────┤│12│告訴人蘇梅亭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蘇梅亭遭同案被告│││指訴、行動網銀轉帳截圖│李松霖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4張、通訊軟體臉書mess│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9所│││enger訊息截圖31張│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之事實。│├──┼───────────┼─────────────┤│13│告訴人林于涵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林于涵遭同案被告│││指訴、行動網銀轉帳截圖│李松霖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1張、通訊軟體臉書mess│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0所│││enger訊息截圖30張│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之事實。│├──┼───────────┼─────────────┤│14│告訴人唐孟潔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唐孟潔遭同案被告│││指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李松霖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易明細表1張、通訊軟體│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1所│││臉書messenger訊息截圖│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之事實。│││7張││├──┼───────────┼─────────────┤│15│告訴人楊佳燕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楊佳燕遭同案被告│││指訴、通訊軟體臉書mess│李松霖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enger訊息截圖26張│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之事實。│├──┼───────────┼─────────────┤│16│告訴人李泓緯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李泓緯遭同案被告│││指訴、行動網銀轉帳截圖│李松霖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1張、通訊軟體臉書mess│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3所│││enger訊息截圖20張│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之事實。│├──┼───────────┼─────────────┤│17│告訴人陳玉如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陳玉如遭同案被告│││指訴、行動網銀轉帳截圖│李松霖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4│││1張、通訊軟體臉書mess│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4所│││enger訊息截圖3張│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之事實。│├──┼───────────┼─────────────┤│18│告訴人蔡珮嘉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蔡珮嘉遭同案被告│││指訴、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李松霖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5│││明細照片2張、通訊軟體│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5所│││臉書messenger訊息截圖│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之事實。│││7張││├──┼───────────┼─────────────┤│19│告訴人王維君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王維君遭同案被告│││指訴、通訊軟體臉書mess│李松霖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6│││enger訊息截圖17張│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之事實。│├──┼───────────┼─────────────┤│20│告訴人周汶加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周汶加遭同案被告│││指訴、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李松霖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7│││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7所│││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之事實。│││訊息截圖27張││├──┼───────────┼─────────────┤│21│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10│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8年12月10日峽密字第10│項係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葉俞廷申辦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2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證明被告前於108年2月28日│││年度偵字第16576號不起│前之某時,曾將其名下帳戶借│││訴處分書│與被告李松霖使用,而經移送││││詐欺犯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何祐全│108年8月17│108年8月18│2,000元││││日5時39分許│日13時21分許││├──┼────┼───────┼───────┼──────┤│2│羅文瑋│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9日│1,500元││││21時26分許│22時許││├──┼────┼───────┼───────┼──────┤│3│龔承昱│108年8月19│108年8月21日│1,946元││││日12時許│14時47分許││├──┼────┼───────┼───────┼──────┤│4│呂孟潔│108年8月25日│108年8月25日│1,000元││││12時39分許│13時47分許││├──┼────┼───────┼───────┼──────┤│5│梁鶴馨│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1日│1,000元││││20時許│22時14分許││├──┼────┼───────┼───────┼──────┤│6│陳品翰│108年9月7日│108年9月7日│1,946元││││某時許│13時17分許││├──┼────┼───────┼───────┼──────┤│7│孫妤瑄│108年9月10日│108年9月10日│3,900元││││22時2分許│22時41分許││├──┼────┼───────┼───────┼──────┤│8│顧蓉枋│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12日2│4,000元││││1時30分許│時14分許│││││├───────┼──────┤││││108年9月16日│2,000元│││││17時24分許││├──┼────┼───────┼───────┼──────┤│9│蘇梅亭│108年9月13日│108年9月13日│2,000元││││12時36分許│12時59分許│││││├───────┼──────┤││││108年9月13日│1,946元│││││17時19分許││├──┼────┼───────┼───────┼──────┤│10│林于涵│108年9月15日│108年9月15日│4,000元││││2時18分許│10時7分許││├──┼────┼───────┼───────┼──────┤│11│唐孟潔│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6日│2,000元││││20時30分許│22時4分許││├──┼────┼───────┼───────┼──────┤│12│楊佳燕│108年9月19日│108年9月19日│3,000元││││16時8分許│16時46分許││├──┼────┼───────┼───────┼──────┤│13│李泓緯│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19日│4,000元││││21時48分許│13時41分許││├──┼────┼───────┼───────┼──────┤│14│陳玉如│108年9月23日│108年9月23日│4,000元││││11時16分許│12時許││├──┼────┼───────┼───────┼──────┤│15│蔡珮嘉│108年9月24日│108年9月24日│4,000元││││20時13分許│20時31分許││├──┼────┼───────┼───────┼──────┤│16│王維君│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5日│2,000元││││15時2分許│15時35分許││├──┼────┼───────┼───────┼──────┤│17│周汶加│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6日│1,000元││││14時23分許│8時39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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