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素卿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所為之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36號裁定係於102年12月24日送達裁定於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 張瓊文 ,抗告人於103年1月6日提出抗告狀有送達證書及民事抗告狀可憑。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設於台北市),抗告人至遲應於103年1月3日提起抗告,詎抗告人於同年1月6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是原法院於103年1月20日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於103年1月24日收到系爭裁定,首日不計入,末日為春節假日,抗告人於10天期限末日提起抗告;又原法院未將系爭裁定送達代理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自有重大程序瑕疵云云。惟查,上開得抗告期限之末日為103年1月3日,已如前述,而該日並非春節假日,且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時所委任之代理人即為送達代收人(見原審卷第13、19、25頁),是原法院對之送達系爭裁定正本,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133條規定,並無程序瑕疵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