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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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慶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慶峰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被告游慶峰在「UThome網際空間」網站所屬之「中部人聊天室」,以「想包養」之暱稱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該網站之網頁無須會員密碼,任何人均得進入觀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則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均得觀看被告於上開聊天室所刊登之訊息,而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被告前因詐欺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6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民國9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甫因犯同罪質之犯罪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體認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嚴重性,量刑自不宜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2年度偵字第18109號被告游慶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慶峰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之悔改,復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102年6月10日晚上7時22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校園內,使用3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無線網路連線至「UThome網際空間─中部人聊天室」網頁,公開刊登「想包養」之暱稱,以此促使進入該聊天室之不特定人是點選,並與其為性交易之洽談。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乃偽以有意援交女子化名「翔翔」與游慶峰交談(此部分以非共見共聞之「密語」方式進行),期間游慶峰並言及「有被包過ㄇ」、「你要多少」、「(有包括性嗎?)是ㄉ」、「你要一次還是包」、「一次3000可以ㄇ」、「還是你要多少」、「你家OK還是去氣旅」、「(汽旅錢也是你出嗎?)我出~」等語,且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性交易之用。嗣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慶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小隊長 廖誌祿 職務報告、UThome網際空間網路聊天室列表資料、聊天對談紀錄、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IP登入紀錄檔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P使用者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觀諸被告與化名「翔翔」之員警在網頁上之對話情節,確實已提及性交易之方式、代價及聯繫方法,益徵被告乃基於性交易之故意,而藉由網路設備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不僅於主觀上具有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故意,且所刊登使用之暱稱,客觀上亦足以使前去該聊天室之不特定人產生性交易之意念,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游慶峰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檢察官羅秀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