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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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銘成選任辯護人李學鏞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銘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具狀否認有何毀損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然:
(一)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證人 陳樹發 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晚係里長董銘成打電話給里民說要開會,會議快結束時,董銘成說土地公廟的錢有一點問題,要打開功德箱來看,因伊是鐵工,其等即要伊回去拿工具來開功德箱, 伊有 當場將功德箱打開,鎖有弄壞,所以伊有將功德箱拿回去,換一個新鎖把功德箱鎖上,隔天早上再將功德箱拿到廟裡裝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30頁背面筆錄),顯見「臺中市北屯區芒果樹福德宮」(下稱系爭福德宮)原所設置之「功德箱鎖」確已遭人破壞而失其原有之防閑效用,縱嗣有換裝新鎖,亦無礙其毀損已成立之事實,是被告以其客觀上並無毀損行為置辯,要屬無據。
(二)次按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即信徒或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團體。而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至於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則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36、644-645頁)。查系爭福德宮係由信徒集資購置財產,並無獨立之財產,亦無法辦理寺廟登記,且信徒只要捐獻新臺幣一萬元即可成為會員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是依前揭說明,系爭福德宮應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其財產自應為全體會員公同共有。再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毀損之行為,即屬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查被告並未經系爭福德宮全體會員之同意,即毀損全體會員所公同共有之「功德箱鎖」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吳昌隆 及會員 林本元 於警、偵訊中分別證述明確,縱被告係依部分會員所為更換原功德箱鎖之決議,而有上開毀損行為,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為毀損共有物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其他共有人,而仍該當於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之物罪。
(三)另被告雖亦否認其有何毀損之故意,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已有明確定義,是判斷犯罪之故意存否,應以行為人是否認識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可能性以為判斷標準,凡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仍有意或容任其發生,即應認為有故意;至於行為人所以為該行為之原因,則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查被告明知系爭福德宮原所設置之「功德箱鎖」係福德宮全體會員所共有,其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遽為上開毀損「功德箱鎖」之行為,其主觀上確有毀損之故意,已屬昭然;雖被告以其為上開毀損行為係依「臺中市芒果樹福德功德會」於101年11月30日之會議決議而為,然「臺中市芒果樹福德功德會」並非系爭福德宮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乙節,業據告訴人吳昌隆指述明確,並據證人林本元於警詢中、證人 賴佩基賴宗林 於偵訊中(見偵卷第88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此由被告所提出之寄送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臺中市芒果樹福德功德會」上開會議紀錄中均記載質疑系爭福德宮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組織不健全、財務不透明,顯有管理失當等情即明,則被告既已明知「臺中市芒果樹福德功德會」並非系爭福德宮之管理委員會,而無權代表系爭福德宮之全體會員,當無從以該會之決議而主張阻卻其主觀故意,是被告以前情否認其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有據,無從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本件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至辯護人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樹發及賴宗林,然上開2位證人業於偵查中到庭為證,且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2位證人之待證事實已經其2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本院因認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系爭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方式,竟不思依循司法途徑解決糾紛,另組「臺中市芒果樹福德功德會」欲逕行取代管理委員會,並率而毀損原所設置之「功德箱鎖」,以此方式接管功德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原管理委員會不願出面與被告等人協調糾紛,被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但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足憑,暨斟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素行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玉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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