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峰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神岡區某餐廳內,食用加入全酒6至8瓶之薑母鴨數碗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飲酒完畢後,駕駛 童秀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處時,因換檔未踩煞車,不慎追撞前方 謝育佳 所駕駛之2939-WE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當時謝育佳已下車,並未受傷),經謝育佳報警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當場發現陳國峰身上有濃厚酒味,遂經其同意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1.2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育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肇事現場簡圖、行車執照等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至20頁、第22頁),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復衡以被告酒後經警員查獲時,經警為其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觀察結果認為被告駕駛過程,因注意力不集中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而肇事;再命被告用筆在2個同心圓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所畫線條並非平順工整等情,亦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是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已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被告於員警接獲報案到場後,發現肇事現場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顯有酒後駕車之嫌,而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101年10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是員警於現場根據被告行車情況及身上之跡象,已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嫌疑而發覺其犯罪,本件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故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法治觀念及自制力薄弱,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顯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因而撞及證人謝育佳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所為已對於交通安全產生實害。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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