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貴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貴芳竊盜未遂,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㈡部分補充「蘇貴芳於員警尚未發覺事實㈠竊盜行為前,即主動向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上情,並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與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㈡係犯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已欲行竊而著手打開被害人 林秀英 機車之置物箱,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行為遭發覺時,於查獲員警尚未發覺犯罪事實㈠竊盜行為前,即主動向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犯罪事實㈠之竊盜行為,有其民國104年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因而減省訴訟資源,應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之罪予以減輕其刑。其所犯竊盜未遂罪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小利隨機下手行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本件係為取得生活所用而犯罪之動機,暨其以徒手犯案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已返還被害人、及其於警詢所供承現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