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街○○號「立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之負責人,與「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自民國93年7月起即有業務往來。被告明知立新公司已無法繼續營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5日,向大洋公司佯訂購塑膠粒6400公斤(貨款共計新臺幣301056元)供立新公司生產產品使用,大洋公司因而陷於誤信,於同日委由任職於金勝億交通有限公司之 蕭中明 ,在上址立新公司內,交付上開塑膠粒予甲○○,甲○○收受該批貨物後,旋即以報廢物品轉賣他人換取現金並走避他處,大洋公司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建信 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詞。
(三)證人蕭中明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立新公司門口及內部廠房照片12張。
(五)大洋公司96年1月5日送貨單1張。
(六)大洋公司於96年1月5日所開立之發票1張。
(七)立新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
(八)立新公司票據信用資訊資料1份。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罹患口腔癌之身體狀況、所詐取財物之價值達新臺幣301056元、被害人體恤被告身體狀況表明不欲追究刑事責任之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目前罹患口腔癌,甫經手術,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