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63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10月1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510450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10月12日23時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自白。
㈡警員 鄭元銘 之職務報告。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因意圖賣淫而拉客之事由而分別經本院
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詎仍無峻悔之心而一再違反,及
其為警察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可等情,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