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7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總額之百分
之10計付違約金。玆因被告迄至95年1月23日止尚欠信用卡
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7,776元、循環利息815元及違約金
300元,以上合計48,891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91元,及其中
47,776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91
元,及其中47,776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