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50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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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9點99(95年5月2日利率由按年息百分之12降低為按年息
百分之9點99)計算之延滯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
95年2月20日為止,累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7182元(其
中消費款35421元、循環利息與違約金1761元)等語,並聲
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