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7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733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汪宜德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733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 記 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
台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逾
期手續費,但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申請書第6條約定,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所生訴訟,
已以書面合意以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即原告埔墘
分行所在地之法院,亦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
約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
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自結帳日之次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9計算之利
息及延滯第一個月計收新台幣(以下同)100元、第二個月
計收300元、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自95年4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於原告之消費款161
,818元,迄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
款項及其中本金146,928元部分自民國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以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