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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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及89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使用信用卡契約」,領取原告發行之國際信用卡VISA卡及JCB.卡各乙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年息19.71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就未清償之本金按年息19.71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1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至91年6月止,被告尚欠消費帳款101,747.元及自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0%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使用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2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使用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310.元(內含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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