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56號原告丁○(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與己○○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3年3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3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己○○應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93年基安字第037870號收件、於民國93年4月8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戊○○前向嗣與原告分割承前之美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美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出原告,將臺北分公司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並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日升等為白金卡,詎戊○○於93年1月18日向美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貸用靈利金新臺幣(下同)48,996元後,即於同年3月25日渠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己○○,並於同年4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迄今尚欠本金110,24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0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所為前揭無償行為,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3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3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己○○並應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93年基安字第037870號收件、於民國93年4月8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先位聲明)。(三)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02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己○○,明顯係為脫產以躲避債權人之追償,其贈與之意思表示虛偽不實,且贈與時被告己○○為其妻子,對被告戊○○之經濟狀況及脫產意圖,自應知悉,故渠之贈與行為應屬無效。又因難以期待被告戊○○向被告己○○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7條及第0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3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3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己○○並應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93年基安字第037870號收件、於民國93年4月8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戊○○所有(備位聲明)。
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戊○○積欠其110,24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及被告戊○○於93年3月25日將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己○○,並於同年4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丁○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列印之帳單、自網路申領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1件(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2人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告己○○,乃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事實,亦據提出上開各該文件為證,經核:被告戊○○於贈與並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己○○時(即93年4月8日時),尚積欠與原告分割前之美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信用卡債務及借款共計71,085元未為清償(此有電腦列印之帳單可稽),卻將所有之不動產移轉與被告己○○(被告2人均未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故渠等縱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所欠,亦未據陳明,本院無從得知),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0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既為原告之債務人,竟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告己○○,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3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3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上開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次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024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既准原告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3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3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己○○應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93年基安字第037870號收件、於民國93年4月8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戊○○所有),依上開規定,亦屬正當,應併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之條件即未成就,本院自不須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1,370.元(內含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附表(98年度基簡字第115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基隆市○○○區○○○段││0368│建│1730.66│10000分之210│└─┴───┴────┴───┴───┴───┴─┴────┴──────┘┌─┬──┬───────┬───┬─────────────┬─────┐│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378│基隆市安樂區麥│5層樓│第2層:114.20│陽台:│全部││││金段0368地號│鋼筋混││12.37│││││--------------│凝土造│合計:114.20││││││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32巷44號││││││││2樓││││││├──┼───────┴───┴───────┴─────┴─────┤││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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