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599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夾鏈袋貳佰個、分裝棒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陸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貳佰個、分裝棒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陸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貳佰個、分裝棒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第14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7年度偵字第8548號、第12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89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其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本院經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0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其仍未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7年4月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以抽香煙之方式及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合計淨重2.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0.369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非專用)之夾鏈袋200個、分裝棒2支及電子磅秤1台。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毛重0.2476公克),為被告另涉持有毒品案件之證物,且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不聲請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