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貳點玖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貳點玖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2月18日始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而確定在案;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又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確定在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舊遠東百貨後方巷子某電動玩具店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22)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2.97公克,空包裝總重1.62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3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6公克,驗餘毛重0.47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紙。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2.97公克,空包裝總重1.62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3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6公克,驗餘毛重0.
47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海洛因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