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一號),提起上訴,茲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所明定。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卻未敘述具體理由,有其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各一紙在卷可稽。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之理由,爰予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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