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562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林家毓 反訴被告即原告 蔡寬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已解除,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並為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為備位聲明:確認反訴被告就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1日所訂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於超過45萬元以外部分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是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2萬元(計算式:127萬元-45萬元=82萬元)。又反訴原告先、備位之訴具有選擇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反訴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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