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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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26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須行為人所為
已達「使不能辨識其牌號」,始可處罰;倘行為人之行為並未致使牌號無法辨識,則不應予處罰。抗告人並不否認於車牌上裝置冷陰極管燈及LED燈,但其所裝置之燈具不但未影響車牌之辨識,然依抗告人所呈拍攝之相片所示,反使得車牌更加明亮且易於辨識,並未達「使不能辨識其牌號」之程度,應不予處罰。
②依內政部警政署所擬之重點工作第11點規定,要求交通執法
所使用之科學儀器應檢驗合格,並採「一機一證(檢驗合格書)」,以確保採證儀器之準確性。然本件執法員警所用之相機既未檢具合格證書,實無法確保所採證資料之準確性,且比對由抗告人事後所拍攝之相片,亦見警員採證之相片沖洗技術不良而造成炫暈現象,故員警所提之照片顯不符客觀事實;又不得僅憑員警個人主觀之認知,即認定抗告人所安裝之燈具足令人之肉眼無法辨識。
③依交通部交字第09200576450號函所示,有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指「使不能辨識其牌號」應依個案具體認定之。然原裁定僅憑員警之片面之詞、現場照片及錄影內容,並未實地勘驗抗告人所裝置之燈管是否真會使牌照無法辨識,此已顯失客觀公正,實令抗告人有所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三、車身設備:(一)車身外附加燈飾。」;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毀損、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8條前段、第1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6月
19日22時28分許,在臺中市○○○路、興大路口處,因「汽車後牌照燈擅自變更加裝LED(冷陰極燈管),造成眼睛與拍照難以辨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情事,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舉發警員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採證照片8張(附於原審卷第13、14、16、17頁)及拍攝之動態影片光碟在卷可稽,上開錄影光碟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未打開冷陰極管燈之前,能辨識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打開冷陰極管燈後,即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且有藍色炫光現象,錄影結束之前,舉發警員甲○○以台語表示:根本看不清楚,另一位同事表示:「對啊」等情,分別有勘驗筆錄可考。
㈡抗告人雖以上詞提出抗告,然查:
⑴依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99年2月2日警署交字第09900441
41號函所示:「目前警察機關使用於公務檢測之法定度量衡為測速儀、酒精測試器(含分析儀)及活動地磅,須經度量衡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始能使用,所謂『一機一證』,即指上述3種機具之檢定合格證書,一般之數位相機非屬之」等情,是抗告人以舉發警員所使用之相機無合格證書,不符合主管機關「一機一證」規定,質疑其準確性即無可採。
⑵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⑶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舉發警員之證述及上開卷附相片、錄影內容已足認抗告人有違規之事實。抗告人雖提出其事後所拍攝之相片及影片以證明其安裝冷陰極管燈並不影響車牌之辨識,然抗告人拍攝之內容,在時點上究屬違規行為之後,並非違規當時之狀態,在時空改變及是否有其他條件加入不明之情形下,事理上,能否為有效證明即有疑義;復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就該法立法目的明文規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在無確切反證之情形下,職司交通管理之執法警員眼見之事實,並於法院具結作證之證詞即具有強大之證明力,抗告人徒執相機畫素若干、沖洗技術等為爭執,不為本院所採。
五、綜合上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丙○○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即異議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代理人即受處分人配偶乙○○住同上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稱受處分人)所有6439-SJ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19日22時28分許,在臺中市○○○路、興大路口處,因汽車後牌照燈擅自變更加裝LED燈(冷陰極燈管),造成眼睛與拍照難以辨認其號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仍有不服,本所遂於98年7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責令改正,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需「影響號牌之辨識」始可處罰,受處分人於車牌上加裝燈光不但未影響對向行車駕駛人之視線,更增加了車身明顯度,增加行車安全,並未影響測速及闖紅燈照相機對車牌號碼之辨識。又眼睛是否難以辨識車牌為個人視力問題,不應作為舉發之依據,而應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為準。受處分人以其相機拍攝之照片顯示車牌清晰可見,並未影響車牌之辨識度。員警之採證照片連路燈都有炫光現象,係因相機快門太慢、曝光時間過長且手震等原因造成,或是員警故意如此拍攝而開罰。再者,員警蒐證所用之數位相機並無檢定合格證書,所取得相片之清晰度與辨識度令人質疑,市售數位相機品質良莠不齊,員警所取得之證據不可採信。且員警預先推定受處分人開車會違規,才會有測速器拍照車牌辨識之問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三、車身設備:(一)車身外附加燈飾。」;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毀損、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8條前段、第1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6月19日22時28分許,在臺中市○○○路、興大路口處,因「汽車後牌照燈擅自變更加裝LED(冷陰極燈管),造成眼睛與拍照難以辨號」之違規情事,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並有舉發員警採證照片8張(附於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雖受處分人辯稱:系爭車牌上加裝燈光並不影響辨識,採證照片有震動及炫光之等現象,且對焦非在系爭車牌上,車牌當然因此模糊云云。惟受處分人之汽車於前揭時地,經員警查獲其後方牌照上有加裝牌照燈之情形,並當場拍照採證舉發等情,業經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
98年7月2日以中分三交字第0980015784號函覆以:於98年6月19日22時28分,在臺中市○○○路與興大路口,發現自小客車6439-SJ號於後車牌加裝變更牌照燈,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經警攔查,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在案等語,明確指述受處分人後車牌有加裝牌照燈之情形,並就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經過,敘述綦詳,此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8頁)。復據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即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於98年6月19日晚上10時許至凌晨2時許,伊執勤路檢勤務,發現6439-SJ自小客車有車身全身加裝LED燈,依法規車子車身擅自加裝燈號即已違規,當時是因為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才攔他,後來又發現該車牌照燈的位置改裝為冷陰極管的燈管,這種燈管在車輛使用上,會發出強烈光線,造成眼睛無法辨識車號,有違反交通法規,當時路檢有4位員警都一致肉眼已經無法辨識,所以才又拍照,同步還有攝影,攝影時有叫他關燈,關燈的時候還看得出來車號,但開燈後就看不出來車號,但駕駛人認為沒有違規,所以伊才會開舉發單,當天伊先以肉眼來看,再依據執勤經驗,駕駛人的裝設,依照目前實務,警方測速照相和闖紅燈的照相都會因為燈光干擾而無法辨識的案例很多,甚至實務上有發生過肇事逃逸者的車子有加裝燈光,連路人都無法以肉眼辨識,所以法規才會有這樣的規定,目前LED燈只有在方向燈的部分可以開放有可以給駕駛人更換,但是車燈也有限制只能更換為黃色,因為LED燈會聚焦,其他部分不開放可以裝設,不然會照到前方或後方的駕駛人,會產生炫光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筆錄)。並有舉發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觀以受處分人前開自用小客車遭查獲時,前後車燈之裝設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3頁照片2張),均附加LED燈飾,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1項第3款有關車身外附加燈飾之車身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之規定甚明。可徵,證人甲○○上揭證述:伊執勤路檢勤務,發現受處人所有6439-SJ自小客車車身全身加裝LED燈,依法規車子車身擅自加裝燈號即已違規而攔檢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
(三)受處分人雖一再辯稱:該汽車後車牌裝設之燈飾,並無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之情形云云,惟受處分人之汽車於前揭時地,經員警查獲其後方牌照上有加裝冷陰極管牌照燈,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經警當場舉發一情,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結證如上所述,而證人甲○○本身係公務人員,就所執行之取締勤務本當依法為之,倘有誣贓民眾之違法情事,即應承擔相關之行政責任,尤其在本院調查時,甚至具結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之證言,實無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而證人甲○○該明確證述:受處分人之汽車於舉發時,確有汽車行駛有以安裝其他器具即冷陰極管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情節等語,核與查獲時之搜證照片2張(附於本院卷第16頁)及員警之搜證錄影光碟DVD顯示情形相合,此除經原處分機關車輛管理經檢視舉發單位所附資料及影片,亦認為受處分該汽車經警方攔查後,使用燈光時,確有不能辨認號牌之情形,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說明文1份(附於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於上開時、地採證之錄影內容(光碟片附於本院卷第18頁)為:於0秒至12秒時:受處分人該車號0000-00號汽車未開冷陰極管燈時,畫面內容能辨識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且畫面非常清楚,同本院卷第17頁第1張上方警方採證之照,對於週邊來車的狀況,也一併拍攝清楚;於第12秒時:該汽車打開冷陰極管燈,隨即無法辨識該車牌號碼為何,且錄影畫面有嚴重炫光情形,該強光造成的影像肉眼已難辨識車牌號碼。依本院上揭勘驗結果:警員本件舉發當時採證光碟片內容顯示,該受處分人之6439-SJ車號汽車後車牌,因加裝燈光使用,確有不能辨識車牌號碼情形甚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62頁)。證人甲○○前揭證詞,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依舉發員警當場親自見聞情形及拍攝之採證照片、錄影搜證光碟觀之,受處分人該汽車於關閉加裝之燈管時,車牌號碼尚清晰可見,而於開啟加裝之燈管時,車牌號碼即因強光而完全無法辨識,已甚明確,可知系爭車牌當其車燈及加裝燈管同時亮起時,其車牌號碼明顯較加裝燈管未亮起時為模楜,牌號確因其上之燈管而增加其辨識之困難度,致影響到號碼之正確判讀。因按汽車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因此所謂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應係以是否使其車牌於行駛中不能辨認者為判斷標準,如於車牌上安裝器具致使車輛於行駛中不能辨認其牌號,交通執法人員自應予以攔停告發。而本件受處分人前述汽車於號牌上加裝燈管,舉發員警於攔停後尚無法以肉眼辨識車牌號碼,苟於夜間行進中,同時經路燈、行進車輛大燈、及科學採證儀器(例如闖紅燈測速照相儀器)所裝置之閃光燈照射下,勢將因多種燈光之反射而影響交通執勤員警、科學採證儀器、甚至用路人對其車牌號碼之辨識力,而致使號牌在燈光下產生無法辨認之情事。至受處分人所提之照片雖可辨認上述車輛牌號,惟該相片所攝之時、地與本件違規時、地有所不同,按車牌是否清晰可辨本因所處環境的不同,而有視覺程度上之差異,是尚難僅以上述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照片,即遽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受處分人質疑警員採證機具設備及以眼睛是否難以辨識車牌為個人視力問題,不應作為舉發之依據,並舉自行搜證結果認:該汽車前、後車身及汽車後車牌加裝燈管,並無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之情形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該汽車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已足堪認定。
五、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責令改正,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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