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364號
原告 王建隆
被告 禇育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業已於112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