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4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17日15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2樓樓梯間,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毆打乙○○頭部。乙○○以手抵擋防衛,而被告甲○○○並未就此停手,仍持球棒繼續毆打乙○○手部,致乙○○枕部皮下血腫、左手掌前臂瘀血、左眼下瘀血、左眼球挫傷。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起訴書所指被告甲○○○於前述時地傷害乙○○之犯罪事實,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387號、96年度偵字第41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全卷查核無誤。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是於98年
2月2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也有原審法院收狀戳可證。本案同一犯罪事實既曾為不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二)檢察官雖曾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論述因被告於前述不起訴處分案中並未對95年8月17日是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提出答辯,因認被告嗣後經通緝到案後之否認犯行答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新證據,得再行起訴等語(原審卷44頁);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得提起公訴。」因此,偵查權的發動與終結並不以被告到庭答辯為要件;而前述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第14-16行既將本案犯罪事實列為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原審卷第36頁反面),原審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當時,被告未到庭答辯作為得再行起訴之論據,應有誤會。
四、綜上,原判決逕為無罪之實體裁判,應予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敏慧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