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11號補償聲請人 徐自強 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林永頌 律師 陳建宏 律師上列補償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102年度上重更(九)字第5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徐自強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仟陸佰貳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徐自強(下稱聲請人)因涉嫌擄人勒贖殺人案件遭通緝,於(民國)85年6月24日在律師陪同下主動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說明,同日經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應予羈押,並立即羈押,聲請人於審理期間繼續被羈押,迄於101年5月18日本院101年度上重更㈧字第8號判決宣判時,經本院當庭諭知「於提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若不具保則依照速審法(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於101年5月19日釋放,被告還押。」故聲請人因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於101年5月19日凌晨零時自臺北看守所釋放。聲請人自85年6月24日起至101年5月18日止,被羈押日數為5,808日,惟聲請人於羈押期間,因另案賭博案件執行6個月,是該另案執行之180日應予扣除,扣除後聲請人因本案被羈押日數為5,628日(即:5,808-180=5,
628)。聲請人上開涉犯擄人勒贖殺人案件,嗣經本院以10
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判決改判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被羈押長達將近16年,人生精華時期皆在牢裡度過,毫無自由可言,更要面臨隨時遭死刑執行的壓力及痛苦,其家庭也因此受到重大影響、全家陷於愁雲慘霧中,聲請人之自由、財產、精神均受有極大損害,聲請人被羈押前原從事卡車司機工作,月入10幾萬元收入,嗣改經營檳榔攤,每月有5、6萬元利潤,並與其兄合購預售屋,家庭、經濟狀況均良好,而聲請人被羈押後至獲釋時已43歲,與社會脫節,出獄後要重新適應外在世界,且須繼續纏訟,聲請人受損失極深、公務員違法不當情節嚴重,爰請審酌上開情狀,依羈押期間所受損失之程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28,140,000元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刑事補償由原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因擄人勒贖殺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33號、85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本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8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6號、8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5號、8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5號、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判決均判處死刑,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嗣最高法院檢察署先後四次提起非常上訴,均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非字第63、304號、92年度台非字第24
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兩次提出再審,亦經本院以89年度聲再字第260號、91年度聲再字第49
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另以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423號、46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例違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大法官以釋字第582號解釋宣告該二判例違憲。檢察總長再次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再以94年度重上更㈥字第90號判決判處死刑,後迭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5號、101年度上重更㈧字第8號判決改判應執行無期徒刑,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判決改判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稽之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擄人勒贖殺人案件,於85年6月24日到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說明,同日經法官訊問後因認聲請人所犯為唯一死刑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應予羈押,並立即羈押,聲請人自同日起羈押,而於審理期間繼續被羈押,迄於10
1年5月18日本院101年度上重更㈧字第8號判決宣判時,經本院當庭諭知「於提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若不具保則依照速審法規定於101年5月19日釋放,被告還押。」聲請人因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於101年5月19日凌晨零時自臺北看守所釋放,有上開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訊問筆錄、本院宣判筆錄等在卷可按。又聲請人於羈押期間,因另案賭博案件執行6個月,自85年
7月30日入監,於86年1月29日執行期滿,同年月30日起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接押,有臺灣臺北監獄85年12月16日北監璧總籍字第1139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刑天八五重訴緝三字第34603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85年6月24日起至101年5月18日止,受羈押日數為5,808日,該因另案賭博案件執行之184日(即自85年7月30日起至86年1月29日止,共計184日)應予扣除,扣除後聲請人因本案合計受羈押日數為5,624日(即:5,808-184=5,624),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審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前開
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另聲請人於106年7月14日即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補償屬實,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補償,自屬有據。
㈣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本院審酌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依卷內相關事證而裁定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惟歷審有罪判決以共同被告自白即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共同被告自白亦有警方違法取供而來,難謂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參酌聲請人自陳受羈押前原從事卡車司機之工作,月入10幾萬元,尚有存款餘力可出借黃銘泉40萬元、 陳憶隆 20萬元,嗣改經營檳榔攤,每月有5、
6萬元利潤,生意穩定,並與其兄合購位於桃園南崁市價56
3萬元(按當時係86年間)之預售屋,至案發前聲請人之繳款均為正常(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並有聲請人於84年2月16日、84年4月18日開立支票、土地及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購屋款之分期價款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受羈押前有正常之工作、經濟狀況穩定;兼衡聲請人受羈押時年方26歲,正值青壯年時期,家有妻小,兒子甫就讀小學,其因受羈押,喪失人身自由,家庭失序、事業中斷,更因多次經法院判處死刑,面臨隨時遭死刑執行之恐懼及痛苦,獲釋時斯已43歲,長達近16年之羈押,已耗去其人生最精華之部分,除與外在社會脫節、須重新適應外,更仍須繼續纏訟,且聲請人自85年間受羈押後直至105年間,方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歷時20年之訴訟煎熬,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之受拘束、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暨聲請人受羈押期間共計5,624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5,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28,120,000(即5,000×5,624=28,120,000元)。至聲請人主張因另案賭博案件執行6個月應予扣除部分,其計算日數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是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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