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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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沁淳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沁淳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黃叔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每提領一筆款項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下午1時許
,盜用 李美香 公公 徐胤通 之Facebook(臉書)帳號後,以徐胤通之名義傳送訊息予李美香,詐稱忘記帶金融卡而無法轉帳,要求李美香代為轉帳6萬元至 張振宇 (現更名為 張振恩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14號案件審理中)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使李美香誤認為係徐胤通本人所發送之訊息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5時45分許,各轉帳3萬元至上開張振宇帳戶內。廖沁淳即依「黃叔」之指示,接續於同下午1時50分許、5時50分許,持「黃叔」所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之統一超商內所設自動櫃員機,將李美香所轉入之6萬元款項分兩筆各3萬元領出後,旋將款項全數交給「黃叔」,並取得報酬2,000元。
㈡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5年11月6日上午7時許,盜
用 侯信州 堂弟 侯景仁 之Facebook(臉書)帳號後,以侯景仁之名義傳送訊息予侯信州,詐稱其因酒後駕車發生事故,怕老婆知道等語,要求侯信州共匯款6萬元至 梁文勵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開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使侯信州誤認為係侯景仁本人所發送之訊息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
7時19分許、下午1時20分許,透過家中電腦各轉帳3萬元至上開梁文勵帳戶內。廖沁淳即依「黃叔」之指示,接續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下午2時16分許,持「黃叔」所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至前揭同一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將侯信州所轉入之6萬元款項分批領出,旋將款項全數交給「黃叔」,並取得報酬2,000元。
二、案經李美香、侯信州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廖沁淳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香、侯信州於警詢中所述受騙及匯款情節大致相符(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62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並有上開張振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梁文勵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前揭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4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證人侯信州轉帳成功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92、93頁、第112至114頁、第44至5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且該罪性質上屬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出面自帳戶領取現款之行為,因係該罪之目的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本案被告坦承知悉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款項(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0頁),即係與直接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者,有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中取財部分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聯絡,且負責出面自帳戶中領取詐騙所得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雖僅參與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中某一階段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㈡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案無法排除係該綽號「黃叔」者自行詐騙告訴人之可能性,故無法認定有第三人以上之共犯存在,惟被告至少與「黃叔」間就上開二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雖係分次提領告訴人李美香、侯信州所匯入之款項,然均係於同一日之不同時間,先後於同一超商內,持同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此外,被告所為上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隔月餘,所提領之帳戶亦分屬不同人所有,告訴人李美香、侯信州受騙匯款情節復不相同,應係基於各別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簡字第5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各係犯前揭詐欺取財罪,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從而參與犯行,致告訴人李美香、侯信州受有財產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領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匯款之告訴人李美香、侯信州受騙匯款金額各為6萬元,雖告訴人李美香、侯信州業經法院合法傳喚通知,均因故未能到庭表示意見,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目前羈押中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頁、原審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徒刑5月、6月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說明被告犯罪所得各2,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因犯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罪,構成累犯,且案發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縱使其坦承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得易科罰金之輕刑,不僅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更有助長犯罪歪風危害社會治安之嫌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除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外,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該條所列情狀,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為各6萬元暨被告係擔任車手之次要分工角色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況被告與告訴人侯信州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5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另一告訴人李美香始終未到庭陳述意見,無法促成和解),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持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