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孟遑於民國101年4月8日15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地母廟」前廣場,因不滿 馬業啟 制止其在該處小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馬業啟,致馬業啟因之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併右耳擦傷、左臉顴骨挫傷併腫脹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業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1年4月9日埔基醫證字第003864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本件傷害犯行明確,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孟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⑵)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併右耳擦傷、左臉顴骨挫傷併腫脹之傷害,傷勢尚非甚重;⑶未能克制自我情緒,僅因不滿告訴人制止其在該處小便,即徒手傷害人;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