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9號原告 黃文旭 被告 俞聰賢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易字第89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
1千零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9日15時許,夥同十餘名不知名人士於新北市○○區○○街○○○號即訴外人 陳旺樹 之倉庫內,以作勢毆打之強暴脅迫方式,強行將原告所有之在場貨物包括外套、背心及套裝計2432件、大衣365件自現場搬離,致使原告受有65萬1千零60元之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引用被告所簽發的文件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942號起訴書。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其在本院審理刑事案件時,均辯稱其未為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犯行。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強制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