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0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憲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Wii遊戲主機壹臺(不含記憶卡壹張),應發還予黃憲傳。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憲傳前因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4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
Wii遊戲主機1臺、電源供應器1個、操作手把、接收感應條、體感加強器、原版光碟片各1個,因該物未經諭知沒收,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Wii遊戲主機(不含記憶卡1張)1臺係為警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在新北市○○區○○街○號,查獲聲請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扣得之物,有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298號卷第13頁至16頁)可按。聲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商標法第97條等罪嫌而以102年度偵字第2729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
3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判決在案,惟除將扣案Wii遊戲主機內之記憶卡及硬碟(含電源線)各1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外,就扣案之Wii遊戲主機1臺(不含記憶卡1張),並未列入聲請人所涉犯行應予沒收之物,或犯罪之證據,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可稽。是扣案之Wii遊戲主機1臺(不含記憶卡1張),核與聲請人所涉犯行無涉,且非屬應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所稱電源供應器、操作手把、接收感應條、體感加強器、原版光碟片各1個,均未扣案,無從發還,聲請人此部分所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