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晏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晏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晏嘉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於96年4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6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張晏嘉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6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依法於同年月19日1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晏嘉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年7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張晏嘉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
再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