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叢威廉選任辯護人朱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叢威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叢威廉(WilliamTsung)領有我國及美國護照,並具有美國國籍(尚未在我國設籍)。其知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0日美國加州洛杉磯時間上午11時25分許,自美國加州洛杉磯國際機場搭機前往中國香港赤臘角國際機場,再於105年1月21日晚上9時55分許從中國香港赤臘角國際機場搭機,於105年1月21日晚上11時15分許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餅乾、爆米花、米餅入境我國。 嗣叢威廉 於入關檢查時,為警當場在其行李箱內扣得前揭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餅乾、爆米花、米餅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叢威廉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0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59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卷(下稱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00號(下稱聲羈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1頁、第32頁、第33頁反面、第59頁】,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26頁)、香港商港龍航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5年3月10日港臺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所搭乘航班資料(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本案運輸、私運入境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餅乾、爆米花、米餅,及裝載該等餅乾等物所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李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在美國有合法使用大麻之證照,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餅乾、爆米花、米餅,係其在美國以每包美金8元購入,一部分供自己使用,一部分打算以每包新臺幣2,000元賣給臺灣朋友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聲羈卷第9頁),而自白意圖營利自國外販入該等第二級毒品私運入境。惟查被告後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該等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餅乾等物,均係供其自己施用,並未打算販賣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3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又卷內自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平板電腦所拍攝之臉書照片,雖有疑似被告與他人聯絡買賣交易之訊息(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然觀諸該等訊息之時間,乃在被告前次入境臺灣期間所為(即104年8月24日至104年9月13日),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難認與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有關,自無從作為被告本次運輸前揭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餅乾等物入境有意圖販賣該等毒品之佐證,而持以作為被告前於警、偵中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國外購入該等毒品運輸入境,除供自己使用外,尚有販賣予他人之意圖。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有運輸、私運該等第二級毒品、管制物品之犯行,而無法認定被告同時有販賣該等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無從以被告同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擴張起訴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白等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經查,被告雖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餅乾、爆米花、米餅入境,然該等扣案物經鑑定結果,所含四氫大麻酚之毒品純度均低於1%(見偵卷第47頁),被告所為,相較於運輸大量毒品進口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且其本身即有大麻毒癮,在美國領有醫師開立得合法施用大麻之證明(見本院卷第40頁),本案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除供其本身施用外,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尚欲販賣予他人以營利,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顯過重,而有情輕罰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既知悉四氫大麻酚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為我國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運輸、私運入境,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運輸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餅乾等物數量雖多,然所含毒品純度甚微,所運輸入境之毒品除供己施用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尚供其販賣他人以營利,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運輸而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
3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包裝此些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76個,均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李箱為被告所有,供其裝載運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餅乾等物,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堅稱僅係供其個人上網使用,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係供其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許瑜容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扣押物品│數量││號│││├─┼────────────────────┼───┤│1│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起司餅乾(含│28包│││包裝袋共28個,合計驗前淨重共1967.45公克││││,驗餘淨重共1954.96公克)││├─┼────────────────────┼───┤│2│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爆米花(含包│22包│││裝袋共22個,合計驗前淨重共1477.14公克,││││驗餘淨重共1464.44公克)││├─┼────────────────────┼───┤│3│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米餅(含包裝│26包│││袋共26個,合計驗前淨重共2186.48公克,驗││││餘淨重共2177.99公克)││├─┼────────────────────┼───┤│4│行李箱│1個│├─┼────────────────────┼───┤│5│IPAD平板電腦│1臺│├─┼────────────────────┼───┤│6│MACBOOK筆記型電腦│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