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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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資格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 陳傅清梅 訴訟代理人 陳永順
葉婉玉 律師 吳任偉 律師 翁翊華 律師被告 蜜鉢蘭 若寺兼法定代理人 許正孟 被告 凃傑生 被告 盧俊成
許寶珠 沈鈺卿 葉欣慈 林洲田 楊百族 陳蒼茂 張偉堅 吳偉翰 蔣承廷 盧旻秀 陳鐘秀惠 金天麗 鄭如君 沈利英 劉麗鄉 鄧美華 張美華 吳淑靜 陳秀錦 許素芬 蔡佩瑾 張素娥 邱秀梅 蔡孟潔 謝宜君 關惠馨 兼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律師
吳志勇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天○○○○間之住持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己○○、涂序光、酉○○、未○○、子○○、乙○○、宙○○、D○○、 陳鐘秀慧 、辛○○、A○○、丁○○、宇○○、B○○、壬○○、丙○○、巳○○、寅○○、玄○○、癸○○、庚○○、黃○○、E○○、F○○與被告天○○○○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第一、二項之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慎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不暗法律且未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知應如何聲明及陳述,故於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卷一第3頁),並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應有格式為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陳述,而是將全部之陳述都當成訴之聲明,觀其於起訴狀之記載大意略為請求確認新加入丑○○等24名信徒程序及資格不符及住持之確認等語,嗣經本院審查庭曉諭後為變更及追加而聲明:㈠確認被告甲○○、被告丑○○之住持資格不存在。㈡新加入被告丑○○等24名信徒程序及資格不符,決議無效。㈢追加天○○○○為被告(卷一第97頁),之後受原告委任之葉婉玉律師於103年5月6日具狀載明追加之被告為C○○、卯○○、戊○○、亥○○、己○○、涂序光、酉○○、未○○、子○○、乙○○、宙○○、D○○、陳鐘秀慧、辛○○、A○○、丁○○、宇○○、B○○、壬○○、丙○○、巳○○、寅○○、玄○○、癸○○、庚○○、黃○○、E○○、F○○等24人,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天○○○○與被告甲○○、被告丑○○、被告C○○、卯○○、戊○○、亥○○間住持及執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己○○、涂序光、酉○○、未○○、子○○、乙○○、宙○○、D○○、陳鐘秀慧、辛○○、A○○、丁○○、宇○○、B○○、壬○○、丙○○、巳○○、寅○○、玄○○、癸○○、庚○○、黃○○、E○○、F○○與被告天○○○○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卷二第8頁)。嗣經本院闡明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未區分被告甲○○、被告丑○○、被告C○○、卯○○、戊○○、亥○○間等人,何人為住持關係,何人為執事關係,聲明不明確。原告訴訟代理人葉婉玉律師乃於103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天○○○○與被告甲○○、被告丑○○間之住持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天○○○○與被告丑○○、被告C○○、卯○○、戊○○、亥○○間之執事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己○○、涂序光、酉○○、未○○、子○○、乙○○、宙○○、D○○、陳鐘秀慧、辛○○、A○○、丁○○、宇○○、B○○、壬○○、丙○○、巳○○、寅○○、玄○○、癸○○、庚○○、黃○○、E○○、F○○與被告天○○○○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核原告之上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被告甲○○等人與被告天○○○○間之身份關係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補充使其聲明明瞭完足,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範圍內具有同一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慎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訴外人辰○○均為被告天○○○○原始信徒,辰○○於民國97年8月11日前並為被告天○○○○之住持。被告天○○○○於97年7月2日前之原始信徒只有7人,被告甲○○則於97年7月2日加入被告天○○○○成為信徒,並於97年8月11日由原住持辰○○依被告天○○○○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或天○○○○章程)第7條之規定指定成為天○○○○之新任住持,並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縣市合併前為高雄縣政府)民政局申請准予備查在案。詎被告甲○○於97年8月22日未召開信徒大會,持偽造之信徒會議決議將丑○○、C○○、 陳碧勤 、 林鶴 、卯○○、亥○○、戊○○、申○○○、D○○、玄○○、己○○、涂序光等12人加入成為被告天○○○○之信徒,違反被告天○○○○章程第5條、第12條規定,經原告提起確認該決議不存在之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定,於102年8月7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故上開丑○○等12名信徒之資格不符合,並非被告天○○○○之信徒,被告天○○○○之合法信徒應只有原始信徒之原告午○○○( 釋圓融 )、辰○○( 釋融宗 )、 陳弘富 、 陳弘豐 、 林靖于 ( 釋自如 )、 楊英梅 ( 釋興融 )、戌○○( 釋開融 )7人(下稱原告等7名原始信徒),及97年7月2日新加入之甲○○( 釋玄中 )等共8人。
(二)被告甲○○於97年8月11日由辰○○指定接任成為住持後,5年未至天○○○○,午○○○、辰○○、林靖于、楊英梅、戌○○等5人乃於101年8月12日召開執事會議(下稱系爭101年8月12日執事會議),討論確認被告甲○○從未到寺主持寺務,並決議革除被告甲○○之住持身份,而由辰○○回復住持身份被告甲○○既經革除住持,即已喪失住持身份;又如認為系爭101年8月12日執事會議,不得據以撤換甲○○住持職務,然依天○○○○章程第5條規定,執事會議職權包括行使寺務運營之決策權,此次執事會議仍為合法有效之會議,此次會議中所討論的內容包括甲○○從未到寺主持寺務等等,均非虛偽,得以證明甲○○已不適任住持,因此原告等人方於隔年召開信徒大會,解任甲○○之住持職務。另經原告等7名原始信徒分別於101年7月26日請求被告甲○○召開信徒大會,102年8月14日共推辰○○於102年8月24日召開信徒大會,又於102年9月24日再次通知促請被告甲○○於102年10月3日召開信徒大會後,被告甲○○均置之不理,是被告甲○○之行為已符合天○○○○章程第16條得註銷被告甲○○信徒資格之情形,嗣於102年10月3日由原告在內之其餘7名原始信徒聯名召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102年10月3日信徒大會),於大會中一致決議達成:⑴解除被告甲○○之住持身份,由辰○○續任之、⑵將天○○○○章程第7條「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本寺之慣例辦理之。本寺住持繼承之慣例住持指定。如無法依慣例產生時,得由所屬教會依其教規選任之。」之規定,修正成為「新住持產生由信徒大會認定及罷免。」,被告甲○○之住持身份於系爭102年10月3日信徒大會中既已遭解除,則被告甲○○與被告天○○○○間之住持關係(下稱系爭甲○○住持關係)即已不存在。又被告甲○○之住持身份於102年10月3日後既已不存在,即無權再指定接任之住持,然被告甲○○竟於102年10月11日依修正前之天○○○○章程第7條規定,指定被告丑○○( 釋惠耀 )為新任住持,並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准予備查在案,被告甲○○指定被告丑○○為新任住持之方式違反「修正後」天○○○○章程第7條之規定,故被告丑○○與被告天○○○○間之住持關係(下稱系爭丑○○住持關係)亦無從存在。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及被告丑○○二人與被告天○○○○間之住持關係(下合稱系爭住持關係)不存在。
(三)依天○○○○章程第10條之規定,必須是天○○○○之住眾者,始得成為天○○○○之執事,而被告丑○○、C○○( 釋界強 )、卯○○( 釋慧玉 )、戊○○( 釋性昱 )及亥○○( 釋慧戒 )等5人從未住在天○○○○,並非天○○○○之住眾,不具有成為執事之資格,然被告甲○○竟違反系爭天○○○○章程之規定,於102年9月24日指定不具住眾資格之被告丑○○、C○○、卯○○、戊○○及亥○○等5人為天○○○○之執事(下稱系爭執事關係)。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丑○○、C○○、卯○○、戊○○、亥○○等5人與天○○○○間之系爭執事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天○○○○又於102年10月2日,由執事資格不合法之被告丑○○、C○○、卯○○、戊○○、亥○○等5人召開執事會議,決議同意被告己○○、涂序光、酉○○、未○○、子○○、乙○○、宙○○、D○○、陳鐘秀慧、辛○○、A○○、丁○○、宇○○、B○○、壬○○、丙○○、巳○○、寅○○、玄○○、癸○○、庚○○、黃○○、E○○、F○○等24人加入成為天○○○○之信徒(下稱被告己○○等24人;其等24人之信徒關係,下稱系爭信徒關係)。惟依天○○○○章程第5條之規定,必須是在天○○○○皈依或出家,對天○○○○有特殊貢獻,由住持人認定符合後,再提交信徒會議經信徒會議決議通過者,始得成為天○○○○之信徒。而被告己○○等24人並非在天○○○○皈依或出家,對天○○○○亦無特殊貢獻,且未經合法住持辰○○認定,亦未經信徒會議決議通過,而只是由執事資格不合法之被告丑○○、C○○、卯○○、戊○○、亥○○等5人召開執事會議即同意其等24人加入成為蘭若寺之信徒,其等24人之系爭信徒關係因違反天○○○○章程第5條規定,自不合法。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信徒關係不存在。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甲○○、被告丑○○間與被告蜜鉢蘭間之住持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丑○○、C○○、卯○○、戊○○、亥○○與被告天○○○○間之執事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己○○、涂序光、酉○○、未○○、子○○、乙○○、宙○○、D○○、陳鐘秀慧、辛○○、A○○、丁○○、宇○○、B○○、壬○○、丙○○、巳○○、寅○○、玄○○、癸○○、庚○○、黃○○、E○○、F○○與被告天○○○○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信徒身分之私法上地位並不因其於本訴中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而有遭受不安定或危險之情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為不合法。又主管機關雖訂有寺廟組織章程範例,惟該範例只是參考性質,寺廟基於寺廟自治之原則,自得自行訂定組織章程或管理章程。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主管機關訂定之寺廟組織章程範例亦可知,採「信徒制」之組織章程並未見有「執事會議」之存在,而採「執事制」之組織章程亦未見有「信徒大會」之存在,此顯與被告天○○○○章程中「信徒大會」及「執事會議」併存之狀況不同,如此益證被告天○○○○組織章程並非採「信徒制」或「執事制」,而係採「信徒及執事雙軌併行制」。是被告天○○○○之「信徒大會」及「執事會議」間之關係,顯與公司法中「董事會」及「股東會」之關係有別,被告天○○○○之「信徒大會」及「執事會議」係屬不同之組織型態,兩者得行使之職權並不相同,相互獨立,兩者間實乃併存之機構,並無互相隸屬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天○○○○之「信徒大會」方為被告天○○○○之最高決策機關,顯與法令及事實不符。
(二)被告甲○○、被告丑○○間與被告天○○○○間之住持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㈠、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應原住持辰○○指定接任天○○○○主持後,因辰○○隱瞞天○○○○積欠頂高公司新台幣(下同)678萬520元工程款,向被告甲○○出具切結書謊稱天○○○○無債務存在,雖辰○○隱瞞頂高公司之債務在先,違反保證無債務之切結,然因天○○○○建照之展期期限到期在即,若未於期限內開工該建照會失其效力,被告甲○○即依法開工,並為如附表一之建寺行為。嗣後被告甲○○於97年10月起給付各項費用及採取興建佛學院之各項措施後,多次籲請原住持辰○○出面解決其與第三人頂高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問題,惟原住持辰○○就此置若罔聞,被告甲○○惟恐貿然承作後續工程,將造成工程施作瑕疵界定上之困難,並可能衍生其他爭議,迫於無奈,始先為停工報備,且於與頂高公司之訴訟中並依照鑑定報告扣除有瑕疵部分之費用。另被告甲○○為維天○○○○之運作,又陸續籌措費用挹注用於天○○○○開工建設及訴訟費用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寺務費用上。又於前開頂高案件判決確定後,被告甲○○籲請辰○○出面清償相關債務,原住持辰○○置之不理,致天○○○○面臨遭拍賣之窘境,亦為被告甲○○多方奔走,與債權人多次協商,方使天○○○○之寺產暫時免遭拍賣。依上開情形,被告甲○○並無原告所稱之荒廢寺務行為。
2、依天○○○○章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所有會議均須由住持召集。如住持不召集會議,依內政部84年8月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之意旨,倘負責人拒不召開會議,其信徒得以1/5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於3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01年8月12日執事會議」,係由午○○○、辰○○、林靖于、楊英梅、戌○○等5人自行召開之會議,其召集之程序,已不合法,且證人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作證時及104年9月16日於本件作證時,均證稱 渠等 並未住在被告天○○○○,而是均住在美濃佛教蓮社中,則渠等實係「美濃佛教蓮社」之住眾,而非「天○○○○」之住眾,且渠等更亦非高雄市民政局依章程備查之執事,其所謂之執事資格已容有質疑,其等所召開之系爭101年8月12日執事會議,自不合法。原告亦於書狀中自承「101年8月12日,召開執事會議…記錄送高雄市政府辦理…,為高雄市政府所不允」,顯見該次會議確係非法召集,且101年天○○○○尚無執事人員,故由非具有執事資格之人所召開的會議,顯非「執事會議」,其理至明。
3、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02年10月3日信徒大會」,被告甲○○於辰○○要求召開信徒大會後,已分別於101年10月23日及102年10月25日召開信徒大會,辰○○並因而向本院聲請禁止天○○○○召開上開信徒大會之假處分,遭本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2183號裁定駁回,揆諸前開章程及函釋之規定,原告及辰○○並無召集理由,亦無召集權限下,系爭102年10月3日信徒大會亦不合法。
4、天○○○○章程第7條規定:「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本寺之慣例辦理之。本寺住持繼承之慣例是住持指定…」、第12條規定:「...。住持違犯根本大戒者,經執事會議,革除住持職務,並逐出寺門,永不共住。」,依上開規定,天○○○○章程既已明定住持之任免應由執事會議決議為之,則有關被告天○○○○住持之任免,自應依其章程規定辦理。而信徒大會與執事會議係屬不同之組織型態,其得行使之職權亦不相同,天○○○○章程中既已明定住持違犯根本大戒者,須經執事會議革除住持職務,是原告等7名原始信徒於102年10月3日以信徒大會之式革除被告甲○○之住持職務,與章程之明文規定不符,自不合法。
㈡、被告丑○○部分:原告主張之系爭101年8月12日執事會議及系爭102年10月3日信徒大會革除被告甲○○之住持職務,既不合法,被告甲○○仍為被告天○○○○之合法住持,自得於102年10月11日依天○○○○章程第7條之規定指定丑○○為天○○○○之新任住持,且丑○○接任天○○○○之新任住持並業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之同意備查在案,自屬合法。
(三)被告丑○○、被告C○○、卯○○、戊○○、亥○○間與被告天○○○○間之執事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依天○○○○章程第9條、第10條規定,被告天○○○○之執事須為天○○○○之「住眾」,並應由住持指派,且只須為「住眾」即可任執事,並不須具有信徒資格。被告丑○○、戊○○、C○○、卯○○、亥○○等5人,確實均居住於被告天○○○○內,並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實際派員前往查訪確認後准予核備,其等既均為被告天○○○○之住眾,則住持甲○○依被告天○○○○章程之規定指派被告丑○○、戊○○、C○○、卯○○、亥○○為執事,並於102年9月24日造報執事名冊送高雄市民政局備查,合於被告天○○○○章程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己○○等24人與被告天○○○○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天○○○○之章程係「信徒大會」及「執事會議」併存之雙軌併行制,而天○○○○章程第5條規定:「凡在本寺皈依或出家,對本寺有特殊貢獻,由住持認定,提交信徒會議通過者,得加入本寺信徒」,另第15條規定:「本寺全體職事會議職權如左:一、行使信徒審查同意權。…」,依上開規定,天○○○○之新信徒加入,得以提交信徒會議通過,或經執事會議審查同意之方式為之。而被告己○○等24人係於102年10月2日,經被告甲○○於102年9月24日合法指定之被告丑○○、C○○、卯○○、戊○○及亥○○等5人召開執事會議,決議同意被告己○○等24人加入成為天○○○○之信徒。且被告丑○○等24名信徒,係於102年10月2日在被告天○○○○,在被告丑○○(釋惠耀)法師之主持下皈依被告天○○○○,當日被告天○○○○亦於皈依儀式後發給被告己○○等24人皈依證,故被告己○○等24人成為被告天○○○○皈依之信徒,其程序及資格均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天○○○○之信徒,有信徒名冊(卷一第7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天○○○○原住持為辰○○,辰○○於97年8月11日指定被告甲○○繼任住持,並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前高雄縣政府)提出申請並經核准,有高雄市政府(前高雄縣政府)民政處98年2月18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度訴字第1228號卷第7-1頁)在卷可稽。
(三)原告另提起確認97年8月22日由被告甲○○召集之被告天○○○○信徒大會,決議加入12名信徒丑○○、C○○、陳碧勤、林鶴、卯○○、亥○○、戊○○、申○○○、D○○、玄○○、己○○、涂序光之決議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於102年8月7日確認該決議不存在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卷一第17、11頁)及本院調取之卷宗在卷可稽。
(四)被告甲○○指派被告丑○○、戊○○、C○○、卯○○、亥○○為被告天○○○○之五大執事,被告天○○○○並於102年9月24日造報執事名冊並送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且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102年9月27日同意備查被告天○○○○之執事名冊,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2年9月27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卷一第161頁)在卷可稽。
(五)被告甲○○於102年10月2日召開執事會議,通過新增被告己○○等24名信徒加入,並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同意備查,有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2年10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卷一第30頁)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是否合法?
(二)被告甲○○、被告丑○○間與被告天○○○○間之住持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甲○○業經系爭102年10月3日信徒大會解任住持職務是否合法?被告甲○○指定被告丑○○間為被告天○○○○之住持是否合法?)?
(三)被告丑○○、被告C○○、卯○○、戊○○、亥○○間與被告天○○○○間之執事關係是否存在(被告丑○○等5人是否合於天○○○○章程之規定,而為天○○○○之執事)?
(四)被告己○○等24人與被告天○○○○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被告己○○等24人是否合於天○○○○章程之規定,而為天○○○○之信徒)?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涂傑生 等人與被告天○○○○間之住持關係、執事關係、信徒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等所否認,而被告涂傑生等人與被告天○○○○間之住持關係、執事關係、信徒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是否應受住持、執事之指揮監督、得否擔任執事之權利,而被告己○○等24人有無信徒資格,將影響原告於信徒大會行使身份及寺廟收支、財產如何處分之審議權及議決權之權值比例,致原告上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不安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予敘明。
六、被告甲○○、被告丑○○間與被告天○○○○間之住持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㈠、被告甲○○部分:查,被告甲○○已於102年10月11日依天○○○○章程第7條之規定指定丑○○為被告天○○○○之新任住持,並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之同意備查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67頁)。被告甲○○既因已於102年10月11日指定丑○○接任為天○○○○之新任住持,而喪失其住持之身份,則原告訴請確被告甲○○與被告天○○○○間之住持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丑○○部分:經查:
1、被告抗辯:被告甲○○應原住持辰○○指定接任天○○○○主持後,因辰○○隱瞞天○○○○積欠頂高公司678萬520元工程款,向被告甲○○出具切結書謊稱天○○○○無債務存在,雖辰○○隱瞞頂高公司之債務在先,違反保證無債務之切結,然因天○○○○建照之展期期限到期在即,若未於期限內開工該建照會失其效力,被告甲○○即依法開工,並為如附表一之建寺行為。嗣後被告甲○○於97年10月起給付各項費用及採取興建佛學院之各項措施後,多次籲請原住持辰○○出面解決其與第三人頂高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問題,惟原住持辰○○就此置若罔聞,被告甲○○惟恐貿然承作後續工程,將造成工程施作瑕疵界定上之困難,並可能衍生其他爭議,迫於無奈,始先為停工報備,且於與頂高公司之訴訟中並依照鑑定報告扣除有瑕疵部分之費用。另被告甲○○為維天○○○○之運作,又陸續籌措費用挹注用於天○○○○開工建設及訴訟費用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寺務費用上。又於前開頂高案件判決確定後,被告甲○○籲請辰○○出面清償相關債務,原住持辰○○置之不理,致天○○○○面臨遭拍賣之窘境,亦為被告甲○○多方奔走,與債權人多次協商,方使天○○○○之寺產暫時免遭拍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證13-27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高雄縣政府建照執照、繳費單、收據、收款單、請款單、存證信函、本院執行處通知、聲請狀等為證(卷一第131頁以下),堪認屬實。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甲○○並無原告所稱之荒廢寺務行為。
2、被告抗辯:天○○○○曾於98年12月24日就寺廟相關債務問題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辰○○、戌○○並親自參與該次會議。嗣後因辰○○主張97年8月22日信徒會議紀錄不存在,並由其配偶即原告午○○○提起確認會議不存在之訴,嗣該件訴訟迄至102年8月7日始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定確定;而午○○○於上開確認會議不存在之訴於102年8月7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定確定後,隨即又立即於102年11月5日又提起本件確認主持、執事、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則被告甲○○因97年8月22日召開之信徒會議決議是否存在尚存有爭議,為避免其所召開之會議程序事項違背相關法令,滋生疑義及徒增其他訴訟,於上開案件判決尚未確定前,而暫不召開信徒會議,即有合法之理由,自不得認其係無故不召開信徒會議,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因辰○○函請被告甲○○要求召開天○○○○之信徒大會,被告甲○○並曾於101年10月23日召開信徒大會,相關之開會通知並寄送予原告等7名原始信徒收受,惟原告等7名原始信徒並未參與101年10月23日之信徒大會;另因辰○○復自任召集人於102年8月14日以召開信徒大會通知函(見卷二第20頁原證3)通知被告甲○○,其訂於102年8月24日召開信徒會議,甲○○即於102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回函表示:「…天○○○○業已於101年10月23日召開信徒大會,針對天○○○○積欠工程款之處理方式進行討論,相關會議紀錄亦有依法報請核備,自無來函所示業經一年未召開信徒會議之情事,且依天○○○○章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所有會議均由住持召集,當無由辰○○任召集人,擅召集信徒會議之理。…倘若天○○○○確有召開信徒大會之必要,將另由住持擇期召開」,嗣後並即於102年9月27日通知原告等7名信徒,訂於102年10月25日召開信徒大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證30-36等掛號信件、回執、會議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卷二第106-132頁),亦堪認被告甲○○並無不召開信徒大會之情形。
3、依上開二點所述,被告甲○○並無原告主張之5年均未到寺、不召開信徒大會、荒廢寺務等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甲○○有5年均未到寺、不召開信徒大會、荒廢寺務行為,午○○○、辰○○、林靖于、楊英梅、戌○○等5人得於101年8月12日召開系爭101年8月12日執事會議,及原告等7名原始信徒得於102年10月3日召開系爭102年10月3日信徒大會,決議解除被告甲○○之住持身份,並由辰○○續任云云,因被告甲○○並無上開事實,上開會議與天○○○○之章程不符,自不合法,而不生效力。
4、況原告雖主張午○○○、辰○○、林靖于、楊英梅、戌○○等5人,得於101年8月12日召開系爭101年8月12日執事會議,決議革除被告甲○○之住持身份,並回復由辰○○回復住持身份云云。惟查,證人戌○○104年9月16日在本院作證時證稱「(提示卷一第48至49頁101年8月12日天○○○○執事會議紀錄,是否你所紀錄的?)是。」、「(執事會議紀錄過程?)這個會議是在天○○○○的山門開的,當時還沒有蓋好沒有大殿,只有42間的寮房,而且沒有全部蓋好還不能使用,當時只有寺的大門有一個山門(類似門拱),當日住在天○○○○住眾我們全部都有到場開會,開會之後由我作紀錄。」、「(你剛陳述廟的大殿等都還沒興建只有寮房,且寮房也還沒全部好可以使用,那你所說的開會住眾住哪裡?)在距離天○○○○大約400至500公尺左右我們另外有一個道場(美濃佛教蓮社,我們佛教蓮社的人後來又另外去成立蓋天○○○○)。美濃佛教蓮社還存在,美濃佛教蓮社跟天○○○○是分開的道場,不是同一個。」等語(見卷三第22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依證人之證詞可知,午○○○、辰○○、林靖于、楊英梅、戌○○等5人,於101年8月12日召開系爭101年8月12日執事會議前,並未住在被告天○○○○中,而是住在美濃佛教蓮社中,其等自非天○○○○之住眾,而不得擔任執事,且被告天○○○○當時之住持為被告甲○○,而被告甲○○並未指定午○○○等5人為執事,故午○○○等5人並非執事,其等5人所召開之101年8月12日會議,並非執事會議,甚明。
5、又天○○○○章程第12條已明文規定:「本寺住眾需分擔執事,並另訂清規,為全體住眾遵行之準則,並為參與執事會議之依據。如有違犯者,上至住持,下至清眾,均依清規議處。住持違犯根本大戒者,經執事會議,革除其住持職務,並逐出寺門,永不共住。」,依本條後段之明文規定,被告天○○○○住持之任免應由執事會議決議為之,則有關被告天○○○○住持之任免,自應依章程規定辦理。而信徒大會與執事會議係屬不同之組織型態,得行使之職權亦不相同,天○○○○章程中既已明定住持違犯根本大戒者,須經執事會議革除住持職務,故原告等7名原始信徒於102年10月3日以召開系爭102年10月3日信徒大會之方式革除被告甲○○之住持職務,與章程之明文規定不符,亦不合法,而不生效力。
6、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午○○○、辰○○、林靖于、楊英梅、戌○○等5人已於101年8月12日召開系爭101年8月12日執事會議,及原告等7名原始信徒已於102年10月3日召開系爭102年10月3日信徒大會,決議解除被告甲○○之住持身份,並由辰○○續任云云,與天○○○○章程不符,自不合法,而不生效力,是被告甲○○仍為合法之被告天○○○○住持。被告甲○○既仍為合法之被告天○○○○住持,則被告甲○○於102年10月11日指定丑○○接任為被告天○○○○之新任住持,自屬合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丑○○間與被告天○○○○間之住持關係已不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七、被告丑○○、被告C○○、卯○○、戊○○、亥○○間與被告天○○○○間之執事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按,天○○○○章程第9條第2款規定:「本寺住持職責如左:二、管理本寺所有人事。」;第10條規定:「本寺住持在住眾不滿五人,無法指派四大執事情況下,仍需指派副寺一人,以負財務之專責。」;第12條規定:「本寺住眾需分擔執事,並另訂清規,為全體住眾遵行之準則,並為參與執事會議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天○○○○之執事須為天○○○○之住眾,並應由住持指派,且只須為住眾即可任執事,並不須具有信徒資格。經查:
㈠丑○○、戊○○、C○○、卯○○、亥○○等5人確實居住
於天○○○○內,業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審查是否淮許天○○○○於102年9月24日造冊陳報指派被告丑○○、戊○○、C○○、卯○○、亥○○為執事是否准予核備時,派員前往查訪確認被告丑○○、戊○○、C○○、卯○○、亥○○等人確實居住於被告天○○○○內,而淮予備查在案,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2年9月27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 蜜鉢蘭若 執事名冊在卷可稽(卷一第161、162頁)。又被告天○○○○曾於102年9月17日發函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於主旨及說明欄第二點載明:「有關本寺環境整理與寺舍維護,若本寺住眾、信眾遭受他人騷擾,請貴局與美濃分駐所協助。」、「前述活動由本寺住眾、信眾丑○○(釋惠耀)、戊○○( 釋性旻 )、C○○(釋界強)、卯○○(釋慧玉)、申○○○或涂序光等人自行或洽請專業人士進行。」等語,有天0000000年9月17日函在卷可稽(卷二第97頁)。再者,辰○○曾以甲○○、涂序光、申○○○、丑○○、C○○、亥○○、卯○○、戊○○等人非被告天○○○○之合法信徒,沒有資格參與該寺事務,渠等竟未經被告蜜缽蘭若寺住持兼任天○○○○工地負責人辰○○之同意,竟侵入該寺而竊佔之,又於102年9月24日8時許,雇請工人前往該施工,因認被告甲○○、涂序光、申○○○、丑○○、 廬俊成 、戊○○、卯○○等人涉嫌刑法毀損、竊佔罪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報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76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104年度偵字第67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3、52頁,卷三第127頁),及本院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61號卷宗在卷可參。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丑○○、C○○、卯○○、戊○○、亥○○等5人確實為居住於天○○○○內之住眾無誤。
㈡而被告甲○○於102年10月11日指定丑○○為被告天○○○
○之新任住持以前,為天○○○○之合法住持,業見前段所述,故被告甲○○依天○○○○章程第9條第2款、第10條規定指派被告丑○○、C○○、卯○○、戊○○、亥○○等5人為被告天○○○○之執事,自屬合法。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八、被告己○○等24人與被告天○○○○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一)按,天○○○○章程中有關新信徒如何加入之規定為第5條:「凡在本寺皈依或出家,對本寺有特殊貢獻,由住持認定,提交信徒會議通過者,得加入本寺信徒」之規定,及第15條第1款:「本寺全體執事會議職權如左:一、行使信徒審查同意權。」之規定。其中第5條既已明文規定:「凡在本寺皈依或出家,對本寺有特殊貢獻,由住持認定,提交信徒會議通過者,得加入本寺信徒」等語,則依其文義解釋,得新加入天○○○○成為信徒者,自須符合:①在天○○○○皈依或出家、②對天○○○○有特殊貢獻、③由住持人認定符合後、④提交信徒會議經信徒會議決議通過者等四要件,始得合法成為天○○○○之信徒。至第15條第1項所謂之「行使信徒審查同意權」,依其文義解釋,及所使用之文字為行使信徒「審查」同意權,而非如第5條規定使用之文字明確為:...通過者,「得加入本寺信徒」,即可知只是指執事會議得行使「審查新申請加入信徒之資格是否符合加入天○○○○信徒之要件,而事先審查是否同意申請人加入」之權利而已,如執事會議審查後不同意或認資格不符,該申請人不得加入,即不必再提交住持交由信徒會議決議;至執事會議審查後,如認為新申請人之信徒資格符合而同意其加入,則自仍須依章程第5條規定交由住持提交經由信徒會議決議是否同意,始為合法。
(二)經查:㈠被告己○○等24人是於102年10月2日在被告天○○○○,
在被告丑○○(釋惠耀)法師之主持下皈依被告天○○○○,且當日被告天○○○○亦於皈依儀式後發給己○○等24人皈依證,固據被告提出皈依時之現場照片及天○○○○發給己○○等24人之皈依證為證(卷三第101-109頁)。證人即當時承辦寺廟業務之美濃區公所民政課員地○○亦結證稱「(提示卷一第31至32頁102年10月2日天○○○○執事會議簽到簿,是否有印象曾經參與該次會議?參與過程?)我有到場。我會到場是因為我當時在美濃區公所擔任民政課員,職務是寺廟管理,就這次會議是當時寺廟天○○○○管理人有先發公文給公所說他們要開執事會議,他們都會先發文告訴區公所,寺廟是自治的原則,我們是到場列席,不參與他們的討論跟決議或事實的判斷,我102年10月2日確實有到場。」、「(你到場的地點為何?)在他們天○○○○寺廟的裡面。」、「(請提示卷一第30頁,當天102年10月2日你出席的執事會議你有全程參與嗎?還是去一下致意一下就離席?)印象中應該是有全程參與。當天他們有很多信徒到場,執事會議有表決讓這些人加入。」、「(依你那天的印象很多人是多少人?有超過十人嗎?)有。」、「(有超過二十人嗎?)有。至少有十幾二十人。」等語,而堪認被告己○○等24人確實曾於102年10月2日在被告天○○○○皈依。
㈡惟查,欲加入天○○○○成為信徒者,須符合天○○○○
章程第5條規定之①在天○○○○皈依或出家、②對天○○○○有特殊貢獻、③由住持人認定符合後、④提交信徒會議經信徒會議決議通過者等四要件,始得合法成為天○○○○之信徒,而被告己○○等24人只符合①在天○○○○皈依或出家之要件,並未符合其他三要件,亦未經天○○○○之信徒會議決議通過。依上所述,被告己○○等24人加入天○○○○,因違反天○○○○章程第5條之規定,即不合法,而不生效力。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一:
┌────┬───────────────────────────┬───┐│時間│事件││├────┼───────────────────────────┼───┤│97/01/04│(96)高縣建造字第01462號建照執照領照,規定之開工期限│被證14│││為領照後六個月內開工(亦即97年07月04日)││├────┼───────────────────────────┼───┤│97/07/01│辰○○向高雄縣政府申報(96)高縣建造字第01462號建照開│被證15│││工展期││├────┼───────────────────────────┼───┤│97/07/03│高雄縣政府同意(96)高縣建造字第01462號建照開工展期至│被證16│││97年10月4日││├────┼───────────────────────────┼───┤│97/10/02│因開工展期日(10/4)即將屆至,被上訴人繼續請 蜜鉢蘭若原 ││││即委託之建築師事務所向縣政府辦理開工、提新建工程計畫書││││,給付建築師設計費、水電消防設計費││└────┴───────────────────────────┴───┘附表二:
┌────┬─────────────────────┬───┐│97/10/02│給付高縣環保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費13,481│被證17│├────┼─────────────────────┼───┤│97/10/02│給付明堅工程公司水電新建工程費207,336│被證18│├────┼─────────────────────┼───┤│97/10/02│給付 楊伯憲 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費款項300,000│被證19│├────┼─────────────────────┼───┤│97/11/05│給付盛輝營造有限公司使用執照代辦費30,000│被證20│├────┼─────────────────────┼───┤│97/11/06│給付楊伯憲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費款項200,000│被證21│├────┼─────────────────────┼───┤│98/05/11│與頂高公司間工程款糾紛上訴高等法院訴訟費│被證22│││103,074││├────┼─────────────────────┼───┤│99/05/21│與頂高公司間工程款糾紛上訴最高法院訴訟費│被證23│││104,559││├────┼─────────────────────┼───┤│101/03/2│與頂高公司間工程款糾紛鑑定費用60,000│被證24│├────┼─────────────────────┴───┤│共計│新台幣1,018,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