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韋達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在王○○之友人曾○○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假名「 李誌文 」向王○○自稱其係王○○之學生,並持印有姓名為「李誌文」之名片交付予王○○,佯稱其係國防醫學院畢業,現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總顧問,致使王○○誤認其具有醫師資格。嗣李韋達既先後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因王○○表示其罹患末梢血液神經之疾病,有服用循 利寧 藥品治療,李韋達便向王○○佯稱口服 循利寧 效果不佳,應以注射之方式為之,其有自德國帶回500支循例寧針劑,可賣200支給王○○,1支價格新臺幣(下同)163元,共計3萬2,600元,並於104年1月13日或14日某時及同年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漢神巨蛋附近巷內之居所,以不詳液態物品為王○○注射各1次,王○○因誤認李韋達為醫師,於接受注射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第1次注射後及104年1月16日某時,共給付李韋達3萬2,600元。(二)104年1月19日某時,王○○與李韋達共乘計程車途中,聽聞李韋達講電話向朋友調借20萬元未果,經王○○詢問,李韋達認為有機可趁,遂向王○○佯稱其要投資美國藥商生產新藥需20萬元,尚缺10萬元,王○○因誤認李韋達具有醫師身分,為醫院總顧問,復因相處數日見李韋達對其頗為殷勤,遂陷於錯誤,表示願意借李韋達10萬元,於當日即提領10萬元交付李韋達,李韋達亦佯稱回臺北後會馬上匯款返還。嗣於同年月24日之後,李韋達逃匿無蹤,致王○○無法與其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曾○○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 李韋達固 謂證人曾○○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與本案無關,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證人曾○○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並未舉證釋明證人曾○○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作證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曾○○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2紙有證據能力:本案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2紙(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係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非屬供述證據。該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亦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其不同意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9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36頁),但由被告陳稱交易紀錄不能證明告訴人提領款項後是否將錢交給伊等語,可知被告所爭執者,屬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
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4年8月27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有證據能力: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衛福部食藥署104年8月27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9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係衛福部食藥署針對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循例寧」藥品相關事項所為之函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係主管機關公務員本於對藥品管理之職務,就其曾核准之「循利寧」藥品許可證、藥品類別、用法用量所為之說明,並表示僅係口服使用,未核定注射之使用途徑,及檢附藥品許可證原核准仿單2份為佐,應認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雖稱該函文內容不正確,且與本案無關而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而本院依職權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內查得該署有核准許可循利寧注射液、藥品類別為針劑(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查詢結果與上開函文內容不符。但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者為藥品「循利寧」(見偵字卷第36頁辦案進行單),「循」之部首為「彳」,與本院在衛福部食藥署網頁上查得之藥品名稱為「利寧」,部首為「」不同,不能認為上開衛福部食藥署函文內容錯誤,且被告亦未釋明上開函文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上開函文暨附件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則應由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判斷之。
四、其他供述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韋達固坦承於104年1月間某日,有向告訴人王○○借款1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是告訴人的學生,伊當時就讀三民國中第二屆,告訴人是伊的班導師,伊是二年級時轉學到前金國中;伊從未幫告訴人注射,亦未向他拿3萬2600元;伊有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但未說伊是要投資美國藥商20萬元,是告訴人聽到伊在講電話而主動表示願意借款云云。
(二)惟查:
1.被告於104年1月12日,在告訴人之友人曾○○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假名「李誌文」向告訴人自稱其係告訴人之學生,並持印有姓名為「李誌文」之名片交付予告訴人,佯稱其係國防醫學院畢業,現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總顧問,致使告訴人誤認其具有醫師資格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字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76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之經過,被告有自稱他是醫生,在台北醫院服務,且有交付名片等情(見偵字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及證人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余○○帶被告至其住處打麻將及交付名片等情(見偵字卷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亦坦承其不具有醫師資格,其交付給告訴人印有姓名為「李誌文」之名片上所印製具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萬芳 、雙和醫院醫療總顧問、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美國哥倫比亞大學、德國海德堡大學、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等之學經歷,均屬虛偽(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不爭執事項四、五),並有「李誌文」名片影本
2張(見偵字卷第35頁)、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1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偵字卷第43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2.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部分:⑴上開事實一、(一)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
告叫計程車來載我去他博愛路的家,他共幫我打了2次針,約一週注射一次,因我跟被告說我的血液末稍神經有問題,所以有在吃循利寧治療,被告跟我說用吃的沒用,要用注射的。第一次注射後,被告跟我說要3萬2,600元,我就拿3萬2,600元給他,第二次注射後我沒另外再拿錢給他;被告說那是他從德國拿回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帶李韋達到我家來,帶我到他家打針,大概是104年1月13日或14日,就那兩天其中一天;李韋達帶我去他家打二次針,一次是下午,一次是早上;打針那天我身上有1萬5,000元,我就先給他,他說藥品的錢要先拿,104年1月16日再領3萬元時,就全部給他完畢,共給他3萬2,600元,他還找我400元,我就是把剩下的尾款給他;3萬2,600元是他說他要從他朋友那邊500支循利寧分200支給我,一支163元,買藥的錢;他說這200支循利寧是德國生產,我實際上沒有看到這200支循利寧,我最後跟他說循利寧要給我,要注射再拿來,但我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 天伊 出門遇到被告,被告叫 伊載 他到告訴人家,伊就順道載他過去,陪同他進告訴人家,伊就出去辦事,約十來分鐘後伊回頭又去告訴人家,就沒看到他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背面),與告訴人於本院所述是曾○○帶被告至其家中一節相符,佐以告訴人所述於104年1月16日有提領3萬元款項以交付被告尾款一節,有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證,足認告訴人所述應屬可信。
⑵衛福部食藥署104年8月27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表示該署核准與「循利寧」有關許可證共2件,僅係口服使用,未核定注射之使用途徑(見偵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雖與卷內衛福部食藥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結果1紙所示衛福部食藥署有核准「利寧注射液」之藥品(衛署藥製字第042505號,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不符。但此節僅能佐證被告所述循利寧藥物有針劑一節非虛,無礙於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出售200支德國循利寧針劑給告訴人一節所施用詐術之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其從未幫告訴人注射,亦未向告訴人收取32,600元云云,但查:
①告訴人明確證述曾○○帶被告至伊住處,被告帶伊至被告
住處為伊注射,與證人曾○○亦證稱曾載被告至告訴人住處,伊離開約十來分鐘後返回告訴人住處,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離開一節相符,已如前述。起訴書雖謂被告為告訴人注射之地點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居所,而被告辯稱其是住在「新榮街」,從未住在高雄市○○路(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但被告所述其居住之高雄市○○○街」,係在高雄市漢神巨蛋百貨附近,此與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漢神巨蛋對面巷子裡的大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背面)相符,足見告訴人所言非虛。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居所係在高雄市○○路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②再者,由告訴人提出其於104年01月23日(見本院易字卷
第85頁告訴人證詞)打電話給被告之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對話內容:「B(即被告):喂,王老師。A(即告訴人):喂,你好你好。
B:我剛才在忙,不好意思,你找我,怎樣?
A:阿你不是說星期六『要來幫我注循利寧』?
B:喔我跟你說我星期六不能回去內,我有跟你說,我這幾天不能回去會跟你說,我今天值班內。
A:喔,你值班喔!
B:嘿,我值班不能走,今天整個大人剩我一個而已,剩下的都年輕小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衡情,若被告未曾幫告訴人為注射行為,何以在電話中對於告訴人詢問其注射循利寧之事,僅回答其要值班,不能回去,而非向告訴人否認其並無要為告訴人注射循利寧之事,此錄音內容適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言非虛,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至於被告為告訴人注射之液態物體究竟為何,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只知道是白色瓶子,沒有注意,不是本院卷內利寧注射液的瓶子(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告訴人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背面、第84頁),則因為無從證明被告為告訴人注射之液體為何,故不能認定被告有何醫療行為,附此敘明。
3.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部分:⑴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
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不爭執事項三、第96頁),且據告訴人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以要匯款20萬元投資美國藥商,尚缺10萬元向其借款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明確,並有告訴人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其是單純向告訴人借款,是告訴人聽到其在講電話即願意借款,雙方未約定還款時間云云。然查:
①民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
原因係貸與人評估是否願意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是故借款人之真實身分及借貸原因為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重要事項,對於貸與人是否願意借款之判斷自有不同,隱匿而不告知貸與人,使有研判機會以決定借款,自屬施用詐術甚明。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是其聽到被告在
講電話時提到有缺錢,主動借被告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背面),惟被告於104年1月12日交付前揭印有姓名為「李誌文」之名片給告訴人時,係佯稱其為國防醫學院畢業,現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總顧問,致使告訴人誤認其具有醫師資格,被告隱匿其真實身分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對其清償能力之判斷陷於錯誤。又由前揭告訴人所提出其於104年01月23日打電話給被告之談話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內容:「A(即告訴人):阿你昨天有幫我匯10萬進去嗎?
B(即被告):我們小姐,我簽好就拿給她了,阿我們學長批完她就會拿去匯了,那個託帳出去了,那沒問題,一定會匯給你,你不用擔心。
A:喔,這樣喔!
B:嘿,你不用擔心,我有拿給她。
A:阿你今天沒有要回來喔?
B:我拿給他,我拿給她就去匯了啦!
A:有去匯了喔?
B:我拿給她齁,她給我們學長蓋印章後,就可以去銀行
拿錢後去匯掉啦!
A:喔!
B:我們學長昨天有回去沒回去我不知道啦!最慢你就星
期一早上上班你就要記著啦!
A:喔這樣喔!
B:嘿啦那不會有問題啦,所以你不用緊張那個啦!
A:喔沒啦,我不會啦,不會啦,不會啦!
B:嘿阿我跟你講這不會有問題啦,你不要給我緊張啦,
我也,阿你這樣跟我講,講到我心情也很艱苦你知道嗎?我很緊張你知道嗎?
A:嘿這樣齁,嘿不會啦!
B:嘿我很緊張我跟你講,我們小姐已經拿託帳單去…
(聽不清楚)給他,阿我蓋好了,我蓋好了,阿因為我先跟你借的我有跟她講,所以我上面已經寫得很清楚,阿批下來後就可以蓋印章,蓋印章後小姐才可以去銀行領錢,銀行領錢領完後她才可以去給你匯。」(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還告訴人之金錢需要經過醫院學長蓋章、批核後小姐才可至銀行領錢、匯款還給告訴人。若此借款是被告向告訴人單純借款,何以需要經過上開層層手續始能還款,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提到之需款原因與醫院有關,告訴人所述被告係以要投資美國藥商生產新藥為由借款,應屬可信。則被告既係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編造不實原因向告訴人借款,其行為自屬施用詐術。
4.至於被告是否為王○○即告訴人之學生一節,雖經高雄市立三民國中以105年2月25日高市三民中人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表示該校教職員名籍冊並無王○○該校自24屆以後,始有學籍卡,經教務處查閱第2屆畢業名冊,並無李韋達,也無法查獲其導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致無法查證被告所述告訴人為其就讀三民國中一年級時之班導師(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一節之真偽,但依前揭告訴人所述其交付金錢給被告之原因並非因為被告係其學生,則被告是否曾為告訴人之學生一節,於本案情節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次詐欺取財犯行間,雖被害人相同,但其犯罪時間、施詐方式均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但已見其素行非佳;且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佯稱具有醫師資格,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詐欺之方式騙取他人之金錢,其先後二次犯行所詐騙取得之金額,就事實一、(一)所詐騙取得之金額雖較事實一、(二)為低,但其為告訴人注射不明液體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較事實一、(二)為高,手段惡性較高,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跟跟國防醫學院有做癌症藥物的研究工作,與中國時報的副董事長胡○○、大陸的學者有研究IMC免疫系統癌症疾病的藥物研發、投資,醫療器材進口;家有母親、兒女,女兒在台北上班,兒子在高雄上班,母親與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反面),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所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為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所為犯罪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鄭珮玟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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