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良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GQ-8032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慢車道,欲往對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須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該路段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橫向駛入自由路3段快車道外側車道。適左側告訴人 王翊涓 騎乘牌照號碼232-BXZ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
3段快車道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足撕裂傷約3公分、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