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沛宗指定辯護人蔡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沛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沛宗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0樓其女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予 陳瓏杰 ,以資牟利。
二、 賴沛宗嗣 因陳瓏杰遲未支付上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且避不見面,於100年4月18日17時許,撥打電話聯絡友人 周宗毅 陪同前往向陳瓏杰之胞兄 姜國松 催討陳瓏杰上揭欠款暨利息,共計7,000元,周宗毅應允後,由賴沛宗駕車搭載周宗毅,前往新北市○○區○○街○○號由姜國松經營之「威盈機車行」,賴沛宗於車內指示周宗毅暫勿下車,先由賴沛宗下車向姜國松商討陳瓏杰上揭欠款,若無法談妥,則由賴沛宗比出約定之暗號,周宗毅再下車,並以「若找不到你弟還錢就要找你媽,你若不還錢,你的店面就不用開了」等語恫嚇姜國松,2人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30分許,到達「威盈機車行」後,賴沛宗先行下車向姜國松商討陳瓏杰欠款,惟無結論,賴沛宗即對周宗毅打出暗號,周宗毅乃下車進入店內,並向姜國松恫稱:「若找不到你弟還錢就要找你媽,你若不還錢,你的店面就不用開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姜國松,使姜國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姜國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姜國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證人姜國松於警詢中證稱:有兩名男子向伊恐嚇,稱因伊弟弟欠他購買安非他命的錢,他要來找伊要錢,伊請他找伊弟弟,他說找不到,執意找伊;被告賴沛宗對伊恐嚇「若找不到你弟還錢就要找你媽,你若不還錢,你的店面就不用開了」,後來到場的男子說「欠錢就要還,不還大家走著瞧,我會常常來找你」等語在卷(101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第8-9頁),惟於本院中則證稱:被告來找伊,沒有對 伊有 任何恐嚇或不禮貌之言語及行動;周宗毅對伊說出恐嚇的話時,被告有一直勸阻,叫周宗毅到車上不要下來,但周宗毅一直在那邊罵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4、76頁);另證人陳瓏杰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年1月中旬到被告他女友租屋處(新北市○○區○○街○○號0樓)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伊只向被告購買1次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5公克,2,500元;被告於農曆年前向伊追討購買安非他命2,500元,並稱伊如果今天不還,之後就要還7,000元,因為當時伊無力償還,就置之不理,伊沒有向賴沛宗借錢等語在卷(上揭偵查卷第11-1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其實是向被告借錢,伊是向被告借現金去買,伊之前買0.5公克安非他命,是因為怕被家人責備才會說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說向被告購買2,500元安非他命是偽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1頁),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姜國松係於100年4月18日,因被告與周宗毅前往其所經營之機車行,向其索討陳瓏杰之欠債後,旋前往警局報案並就案情經過製作警詢筆錄,另證人陳瓏杰於警詢中亦有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堪信證人姜國松、陳瓏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出於其等自由意識下所為,加以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此參以證人姜國松證稱被告確於本院開庭前曾親訪證人,確已形成人情壓力,即更見其明),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堪信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姜國松、陳瓏杰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警詢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周宗毅、姜國松、陳瓏杰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等偵查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足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方法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公訴人認被告於本案所販賣為安非他命,容屬誤會,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沛宗固不否認曾於100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姜國松經營之「威盈機車行」催討陳瓏杰之欠款,周宗毅並向告訴人恫稱:「若找不到你弟還錢就要找你媽,你若不還錢,你的店面就不用開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瓏杰,伊向告訴人所催討的陳瓏杰欠款,是陳瓏杰先前向伊借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總共積欠7、8千元,但陳瓏杰卻避不見面,後來是告訴人透過朋友叫伊到車行去,伊才在100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和周宗毅共同前往車行,伊只有問告訴人何時可以還陳瓏杰積欠伊的錢,沒有說出恐嚇告訴人之話語,是周宗毅自己和姜國松大小聲的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瓏杰,被告於100年
4月18日19時30分許,雖有與周宗毅前往車行找告訴人,但並未指示周宗毅說出恐嚇話語,周宗毅所為純屬其情緒失控驟生之個人行為,要與被告無任何共犯關係至明,且被告事後因周宗毅當時亂講話,在100年6月間與周宗毅發生打架糾紛,周宗毅因此心生怨恨,故意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此等故意中傷誣陷被告之詞,顯屬不可信。至告訴人則係因被告借錢供其弟陳瓏杰購毒,而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亂猜附會之證述,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顯示其對於被告與陳瓏杰間債務糾紛所述各節,皆為傳聞之不實之詞,均不可信。另證人陳瓏杰則因欲賴帳而於警詢及偵查中攀誣被告,所為證述,尚難採信,且其確係向被告借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係出於害怕遭家人責備下所為之偽證等情,業據證人陳瓏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證被告與陳瓏杰間並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明確云云。經查: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他命予陳瓏杰一情,業據證人陳瓏杰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年1月中旬到被告他女友租屋處(新北市○○區○○街○○號0樓)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伊只向被告購買1次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
5公克,2,500元。被告於農曆年前向伊追討購買安非他命2,500元,並稱如果伊今天不還,之後就要還7,000元等語在卷(上揭偵查卷第11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於99年11月在伊哥哥姜國松機車行私下問伊有沒有朋友在用安非他命,他那邊拿的到,後來伊打電話問被告在哪裡,伊過去找他,他說在他女朋友家,他女朋友家○○○區○○街○○號0樓,到他女朋友家,伊就直接說伊要跟他拿安非他命,金額2,500元,他說要付現金,伊說先欠著,過幾天再還,被告當場在客廳交1包安非他命給伊,淨重0.5公克,他女友當時不在,伊就直接向被告借玻璃球施用完畢,施用完後伊就回伊哥哥的店;伊回台東後快過年時,被告打電話給伊,問伊欠他毒品錢何時要還,伊跟他說過一陣子,後來伊就換門號,沒再接到他的電話等語在卷(上揭偵查卷第46頁),衡以證人陳瓏杰與被告前無仇隙,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上揭偵查卷第56頁),堪信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瓏杰係為賴帳,而為上揭不實陳述,然證人陳瓏杰若欲賴帳,只需證稱根本未積欠被告款項即可,且若其有意誣賴被告,亦應係證述被告所催討之7,000元,均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使被告遭訴追販賣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無證述僅向被告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辯護人上揭辯詞,尚非可採,又證人姜國松於偵查中亦證稱:100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伊在機車行內,被告先下車說要找伊弟弟,伊說伊弟弟沒有在這邊了,他說那伊弟弟欠他的7,000元要怎麼辦,當時被告沒有明講伊弟弟欠他什麼錢,但伊知道被告有在賣安非他命,伊1、2前就知道,被告以前是伊機車行的客人,伊在1、2年前他開始賣毒時就叫他不要放毒品給伊弟弟,沒想到他還是販毒給伊弟弟;被告向伊要7,000元之前,曾向被告購毒的人跟伊說伊弟弟應該沒有買那麼多等語在卷(上揭偵查卷第4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先找伊客人來跟伊說,客人說陳瓏杰欠被告的是藥錢,就是毒品的錢。伊有因為這件事問過陳瓏杰,陳瓏杰說確實是欠被告毒品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4、79頁),參以被告前曾於100年3月22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 小姜 拍謝我賴沛宗... 阿斯 那條其實是我從朋友那差出來的!我知道跟你沒有關係!但我朋友說要過去店裡找你處理!...」之簡訊予姜國松,該簡訊中所稱「阿斯」即陳瓏杰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簡訊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18頁),上揭簡訊中「阿斯那條是我從朋友那差出來的」一語,語意模糊,而與一般販賣毒品者,為掩飾交易情狀,故以暗語表示之常情相同,而與證人陳瓏杰、姜國松上揭證述互核相符,故堪信被告確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瓏杰之犯行。至被告雖辯「阿斯那條是我從朋友那差出來的」一語,係指借給陳瓏杰的錢是其自朋友處借來的之意思,然若屬實,被告大可於簡訊中明白陳稱該款項係其向朋友借得,又豈需故弄玄虛記載「是從朋友那差出來的」之含混語句,被告上揭所辯,自難採信,併此敘明。
2.證人周宗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有聽朋友蔡嘉宏提過陳瓏杰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上揭偵查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5-106頁),又周宗毅自99年起,曾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價格後,再於○○區○○街被告住處等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證人周宗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上揭偵查卷第57-58頁),並據證人周宗毅提出內含其與被告即時通對話內容之隨身碟1只為證,而該隨身碟中有署名「沛」之文件檔,其內顯示於100年2月3日10時7分許起,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紫軒 陳(按即周宗毅)稱「我前面拿ㄉ你賺太兇(按:應係「凶」之錯別字)了」、板橋宗a(按即被告)稱「3千叫凶」、紫軒陳稱「 阿賢 都給我拿酒精燈完到底」、板橋宗a稱「我都線(按:應係「現」之錯別字)秤ㄉ」等語,此據本院於102年2月26日勘驗上開隨身碟1只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6頁),由上開通話內容提及「3千」、「現秤」、「酒精燈」等語,顯示係被告與周宗毅談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堪認證人周宗毅上揭證述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於100年間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益證證人陳瓏杰上揭證述於
100年1月中旬某日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真實可採。
3.被告雖辯稱陳瓏杰上揭積欠款項,係陳瓏杰向其借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云云,然被告就其如何借錢予陳瓏杰一節,於偵查中陳稱:陳瓏杰是向伊借錢去買安非他命,時間伊忘記了,他總共跟伊借了6、7千元,分2、3次借,借錢的地點有時是在機車行,有時是在伊之前的租屋處,伊都是拿現金借他,在伊租屋處借錢時,伊太太 何青燕 在場,應該有2、3次在伊租屋處借錢,時間約在2、
3年前云云(上揭偵查卷第55頁),但被告配偶何青燕實際上不清楚被告與陳瓏杰間借款事宜,且沒有見過陳瓏杰至其與被告之租屋處向被告借錢等情,業據證人何青燕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上揭偵查卷第76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瓏杰確有多次向其借錢,其上揭所辯,已難遽信。又證人陳瓏杰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伊是向被告借錢,伊在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2,500元安非他命是作偽證云云(本院卷第83頁),然證人陳瓏杰於102年1月17日尚具狀陳稱:因出庭恐懼及不安被告在場,難以自由陳述,懇請隔離訊問,若無對質、詰問之必要,請准單獨訊問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顯示證人陳瓏杰於102年1月17日前尚甚為恐懼與被告同庭,然於本院102年1月29日審理中卻陳稱:被告在庭,伊可以自由陳述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29日審理期日前,曾私下找過告訴人,向之解釋100年4月18日之案發時情形,證人姜國松因而感到釋懷,詳如後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業經由其母親處知悉上情,亦為證人陳瓏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4頁),堪信證人陳瓏杰由原本恐懼與被告同庭,轉換為即使被告在庭仍可自由陳述之心情,實係肇因於其知悉被告於本院101年1月29日審理期日前,曾找過告訴人,雙方業已「溝通」而冰釋前嫌之情,故證人陳瓏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恐已受外力之污染,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證人陳瓏杰就其與被告間借款細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100年12月份時向被告借的,借了3、4次,12月是最後一次,第一次大概是10月份的時候,都是去被告的女友家,是在中和那邊,每次差不多借2千到2千
5百元不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3頁),其證述與被告前揭所述借款時間、地點、次數等均不相符,且依證人陳瓏杰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借款時,係表明借款後3、4天即會還錢,但每次借款後均未還款(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與陳瓏杰並無特殊交情,此據證人陳瓏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80頁),則與證人陳瓏杰並無特殊交情之被告卻在證人陳瓏杰從未清償欠款情況下,接二連三借款,顯與常情有違,堪信證人陳瓏杰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揭辯稱向陳瓏杰催討7,000元,係陳瓏杰之借款,並非販賣毒品之價金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4.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難查悉被告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與陳瓏杰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衡以被告與交易對象陳瓏杰均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認被告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5.縱上,自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瓏杰之犯行。
㈡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0年4月18日被告先下車說要找伊弟弟,伊說伊弟弟沒有在這邊了,他說那伊弟弟欠他的7,000元要怎麼辦;後來周宗毅下車就對伊大小聲說要不要還,伊說又不是伊欠你們錢,周宗毅就恐嚇伊說若找不到你弟還錢就找你媽,你如果不還錢你的店面就不用開了,當時周宗毅站在伊正前面恐嚇伊時,被告站在伊的右方,後來有客人去店內廁所偷打電話報警,警察就來了,警察到場時,他們已經跑了,伊聽到這些話會害怕,因為他們要讓伊店開不成,而且他們說伊弟弟不還錢就找伊媽媽,還一直問伊媽媽的電話,伊真怕他們會去找伊媽媽等語在卷(上揭偵查卷第48頁),經核與證人周宗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上揭偵查卷第59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與周宗毅共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並由周宗毅以「若找不到你弟還錢就要找你媽,你若不還錢,你的店面就不用開了」一語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證人周宗毅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在100年4月18日是要向被告拿毒品,原本想說拿完毒品,就要離開了,但被告一直要伊陪他去告訴人店裡面。到機車行後,是被告先下車,他和告訴人講了一陣子之號,一直看車上,類似打pass之類的,所以伊就下車。被告在車內教伊講「若找不到你弟弟,就要找你媽,不還錢,店就不用開了」之類的話,後來伊在告訴人的店裡說這些話時,被告並沒有阻止伊,是伊講完這些話之後,跟被告說「不要再跟他們講這麼多了」,之後伊等就走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4、10
6、107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上揭偵查卷第59頁),衡情,被告若係單純向告訴人索討陳瓏杰積欠之債務,其自身一人前往即可,其既尋求周宗毅共同前往姜國松之機車行,顯然係欲達到利用人數之優勢以助其聲勢之目的,則其等於駕車到達機車行時,自應共同下車向告訴人索討陳瓏杰之欠款以達上揭目的,然卻捨此未為,反由被告先行下車,獨留周宗毅於車上,顯有悖於常情,況周宗毅與告訴人、陳瓏杰並不熟識亦無仇隙,在面對與其完全無關之債務事件,本無強行出頭,任意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其公親變事主之必要,故堪信證人周宗毅上揭證述係被告先在車上指示其應以何種話語恐嚇告訴人,並約定被告先下車與告訴人商談,周宗毅再伺機下車,並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等語為合理可採,足認被告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周宗毅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護人辯稱周宗毅說出上揭恐嚇話語,為其個人行為,並非被告指示,被告與周宗毅就上開犯行並無共犯關係云云,自難採信。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0年4月18日被告和周宗毅到伊店裡,被告沒有任何的恐嚇言詞。周宗毅對伊說出恐嚇話語時,被告有一直在勸阻,叫周宗毅到車上不要下來,但周宗毅一直在那邊罵。(問:被告與周宗毅為何會離開你是否清楚?)被告一直叫周宗毅不要再罵了,那時候還沒有報警,是事後才報警的,他們可能怕太吵了,警察會過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5-76頁),然告訴人上揭證述與證人周宗毅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且被告於警詢中就周宗毅有無以上揭言語恐嚇姜國松一節,係供陳:周宗毅只是陪伊過去,沒有恐嚇姜國松云云(上揭偵查卷第5頁),於偵查中則供稱:當時伊先進入機車行店內,周宗毅在車上等伊,因為告訴人和伊講話的態度不是很好,周宗毅就下車,伊說伊自己跟老闆講就好,周宗毅好像沒有跟告訴人講到話。後來伊先出去店外,伊沒有聽到周宗毅跟告訴人講什麼,周宗毅也沒有跟告訴人大小聲,伊也沒有聽到周宗毅說若找不到他弟還錢就找他媽媽,他如果不還錢店面就不用開云云(上揭偵查卷第56頁),倘告訴人上揭證述為真實,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應係表明周宗毅上揭恐嚇行為均屬其個人所為,與之無關,而非陳稱並未聽到周宗毅為上揭恐嚇言語,況被告若真有阻攔周宗毅之行為,告訴人自可由被告與周宗毅之互動中,明白周宗毅之恐嚇行為與被告無關,其於警詢中應係對周宗毅提出恐嚇告訴,然於警詢中卻係證稱:伊遭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向伊恐嚇等語(上揭偵查卷第9頁),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證述被告於周宗毅說出恐嚇話語時,有攔阻周宗毅之情,況告訴人上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與周宗毅事後如何離開車行,亦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有客人去店內廁所打電話報警,警察就來了,警察到場時他們已經跑了等語不符(上揭偵查卷第48頁),足見告訴人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真實性,非屬無疑。另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被告在今日開庭前有親自來找過伊,他來跟伊解釋那天的情形,被告解釋後,伊有比較釋懷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8頁),可知告訴人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向之解釋案發當時情形,而願意釋懷並原諒被告,堪信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異於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原因,係因其已諒解被告,因而於本院審理中為上揭左袒被告之證述,自難採信,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2,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瓏杰,又於100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與周宗毅共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推由周宗毅以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賴沛宗與周宗毅就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間分為100年1月中旬某日、100年4月18日,非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為,自非累犯,起訴書認被告為累犯,容有違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紀錄,行為後則有妨害自由、槍砲、毒品等案件之前科記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且被告更當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然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毒品,嗣後更夥同周宗毅,共同以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清償陳瓏杰積欠之購毒款項,侵害社會法益甚鉅,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販賣價格及所獲利益非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以2,5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瓏杰,然因陳瓏杰迄今仍積欠上開價金,致被告尚未有所得,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上開款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