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瑞騰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6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21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2月2日執行完畢。
㈡黃瑞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4月
11日晚間7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坐落於134地號之土地公廟(由 林能正 管理),持螺絲起子撬開香油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新臺幣(下同)881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於離去時遭林能正查覺有異,隨即報警,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天佑酒莊屋頂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黃瑞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林能正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01000433號警卷第3-4、8、11-1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06號偵卷第13-14頁)可稽,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足供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時,攜帶螺絲起子,用以撬開香油箱,其既可撬開香油箱,又為前端扁平細長之鐵質物品,經當庭提示並有卷附照片(見上開警卷第13頁)可參,如持該前端扁平細長之鐵質物品朝向人之身體攻擊揮舞,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均造成嚴重威脅,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則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上開見解,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憑藉己力,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及其前亦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未知悔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係因方才出獄短時間內尚找不到工作,於飢餓之下,一時失慮,起竊盜之心,所竊得之金錢僅881元,且已發還予被害人(見上開警卷第14頁),被害人並表示不提出告訴(見上開警卷第4頁),及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現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竊取前揭財物
之犯罪工具,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至明(見本院10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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