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富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105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富翔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傷害犯行,然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卷,以下簡稱簡上字卷,卷二第8頁反面)。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顯已將刑之加重事由依據加以論述,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加權衡,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前一次給付1萬2千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1頁),然被告未如期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3頁),自難認被告確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有何得以從輕量刑之事由並為原審未及審酌,是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