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菽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菽菀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菽菀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再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13日│106年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119、5313號│嘉義地檢106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偵字第103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301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56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25日│106年11月30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301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565││判決│││號││├────┼─────────────────────┼──────────┤││判決│106年11月14日│106年12月29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129號│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編號1、2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第3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