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上訴人 王金圳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上訴人 何麗惠
王和蕎 王姿婷 王婉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金順 於民國88年間以上訴人為保證人向 羅榮魁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上訴人雖於89年7月27日書立載明「先給您借200萬元,請匯至四舅羅榮魁帳戶」之借用證予 廖瑞彬 ,由其配偶 廖王菊娥 (即上訴人之姊)逕自其銀行帳戶匯款予羅榮魁(下稱系爭借款),惟依證人即上訴人與王金順之母親王 羅綉琴 及廖王菊娥所述,該借款係由王羅綉琴向廖瑞彬商借,每月利息1萬元,並由王羅綉琴陸續償還,上開借用證亦係王羅綉琴指示所為,王羅綉琴非為上訴人向廖瑞彬而說項,縱王羅綉琴償還系爭借款之資金來自上訴人,此乃另事,要與王羅綉琴與廖瑞彬間之借貸關係不生影響。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31
2條之規定,取得羅榮魁對王金順借款之債權,其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王金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高金枝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