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翊豪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接續透過行動電話傳送恫嚇告訴人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各次行為間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過失致死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嫌隙,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率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行並未造成實害,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希望能給被告機會,並對檢察官就本案一併聲請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一案,雖係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因緩刑期間已滿,未經撤銷緩刑,依刑法第76條規定,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形同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同認如此,而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發送恐嚇訊息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參以該行動電話本係供日常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並非因涉犯本案特別獲取使用,而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57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之3三樓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0月7日晚上,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0號其女友住處烤肉時,與乙○○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翌(8)日凌晨,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檔及文字檔予乙○○之妻 許筱慈 稱:「跟妳老公乙○○說,你老子翊豪以後從今天開始看到他老子就打一次,如果沒打老子就跟他改姓,你轉述講給他聽,老子我算吃飽閒閒全部等他,給老子注意」、「你姓莊的很嗆,老子讓你更嗆沒關係」、「不然你乙○○你也出聲一下,老子翊豪吃飽閒閒全等你,你如果敢出聲老子就敢給你死,一句話就好,如果不敢就給老子閉嘴,如果敢,拜託,拜託你趕快出聲,老子馬上來找你」、「我一定會用掉你老公」等語,經許筱慈將上情轉告乙○○,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許筱慈之證詞,
(四)LINE截圖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酌被告並非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不欲追究,信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宗利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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