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8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8902號
原   告 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
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約定被告得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在原告開
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被告應按
期清償融資本息,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
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92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交易紀錄表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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