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56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黃怡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丙
○○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
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91年1月31日、91年3月4日、91年7月8日與
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91年
8月29日邀同被告丁○○為附卡持卡人,領用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並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
,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被告於93年4月20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
利息,共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1
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約定條款第4、5條
規定,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至96年5月3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76,919元(含信
用卡帳款352,972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123,947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對請
求的金額沒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
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
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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