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統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玖參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參肆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89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15.3455公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扣案之海洛因2包(送驗淨重合計0.91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9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送驗淨重合計15.46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345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3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104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
3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偵卷第69頁、第71頁、第72頁、104年度毒偵字第986號偵卷第23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共12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扣案之包裝袋12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